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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天津喜**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2015年8月31日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3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被上诉人天津喜**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天津喜**限公司是一家以物业管理、保洁服务、家政服务等为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5月4日,原告以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天津市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471.2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315.51元、法定公休日加班费3508.04元、延时加班费5268.10元、夜班津贴1391.60元、上调工资50元、补偿金912.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是受被告单位的派遣,先后在永**团下属的东风本田天津永濠店、集团后院及天津市永**务有限公司所属仓库等三个岗位工作,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应对其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从原告所举证据看,均无法证实原告系接受被告安排,由被告单位派遣,且实际到上述岗位从事工作。因此,原告在未对其自述的实际工作单位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主张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法院无法支持。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相关待遇及各项费用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为,上诉人有充分证据证明,用工单位永**团所属的汽车销售店接受了上诉人的劳动服务。被上诉人以合作为名,行派遣之实。原审法院实行简易程序审理不妥,不依法追加当事人。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应提供相应的证据。现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但不能提供书面劳动合同。在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如何确认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下发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已有明确规定。该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有关单位负举证责任。现上诉人不能提供领取劳动报酬的凭证,也不能提供用工单位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也无其他劳动者的证言。故上诉人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追加当事人的问题,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和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均未主张,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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