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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强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第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辩护人颜*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检察人员于2015年8月19日提出对本案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2015年9月18日补充侦查完毕,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7日晚,被告人王**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十堰里9栋1门XXX号内对被害人郭**称,被告人王**驾车追逐郭**时车辆托底需要修理,后被告人王**殴打并使用匕首威胁郭**,以修车为由向郭**索要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王**又伙同陈**强行扣留郭**驾驶的津K×××××号北京现代牌朗动汽车并抵押给他人,得押金人民币28000元,二人俵分。郭**因未找到自己的车辆及被告人王**和陈**,故未给付被告人王**人民币5000元。经价格鉴定,津K×××××号北京现代牌朗动汽车价值人民币105000元。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分别构成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是累犯,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强辩称,被告人王*强并未殴打并持刀威胁郭**,也未向郭**索要人民币5000元,陈**在驾驶被告人王*强的车辆追赶郭**时造成车辆托底,被告人王*强当时是向陈**提出修车的要求,回到房间后,陈**向郭**索要人民币5000元,并且说只有把5000元拿来后才能把车辆开走,后来被告人王*强就睡觉了,不清楚陈**与郭**具体协商的情况,但郭**的车钥匙始终是由陈**扣着的,事后经陈**提议才将扣留的郭**的车辆以人民币28000元抵押给他人,被告人王*强得款11000元后用于修车。被告人王*强不认为构成犯罪,但将郭**的车辆抵押出去的行为应当受法律制裁。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且属于犯罪未遂,应当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虽然也给公民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造成损害,但一般并不侵犯特定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而主要指向公共秩序,向整个社会挑战,蔑视社会主义道德和法制。本案发生在陈**租住房内,不是在公共场所,且犯罪对象针对被害人个人,并未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及社会群体的慌乱。被告人王**主观上不存在强拿硬要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始终没有实施强拿硬要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是陈**强行扣留了被害人的汽车钥匙,被告人王**当时对此并不知情,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被告人王**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同时,被告人王**也不存在抢劫的犯罪故意,没有实施抢劫的客观行为,也不构成抢劫罪。因此,对被告人王**的行为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郭**与陈**因琐事有过矛盾。2014年8月17日凌晨,陈**驾车与被告人王**途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广州道时,遇郭**驾驶津K×××××号北京现代牌朗动汽车经过,陈**示意郭**停车未果,遂驾车追赶,在将郭**驾驶的车辆截停后,陈**上车并让郭**驾车来到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十堰里小区陈**的暂住地,被告人王**驾车跟随来到该小区,陈**扣留了郭**的汽车钥匙。被告人王**同陈**将郭**带至该小区9栋1门xxx号陈**家中后,被告人王**以驾车追赶郭**时车辆托底需要修理为由,向郭**索要人民币5000元,并对郭**进行踢踹、持刀威胁,后又以郭**没有实际给钱为由拒绝郭**将车开走。当日早晨,郭**又向陈**索要汽车钥匙,被陈**拒绝,郭**自行离开陈**的暂住地。后被告人王**与陈**将郭**所有的津K×××××号北京现代牌朗动汽车交与他人,所获款项俵分。现郭**的车辆下落不明。经价格鉴定,涉案北京现代牌朗动汽车价值人民币105000元。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王**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28日,郭**报案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杭州道派出所,称其被他人敲诈津K×××××号北京现代牌朗动汽车。2015年1月13日,该分局中心商务区派出所民警将涉案被网上追逃的王*强抓获。2.被害人郭**陈述,证实郭**与陈**(绰号小*)相识,曾有矛盾。2014年8月17日1时许,郭**驾驶津K×××××号北京现代牌朗动汽车在广州道被小*和王*强驾车追赶、截停后,被迫驾车跟随来到小*租住的十堰里小区,并在9栋楼下被小*拿走了汽车钥匙,到9栋1门xxx号小*家中后,王*强对郭**说在开车追赶的过程中汽车损坏了,向郭**要5000元钱,郭**不同意,王*强就拿了一把刀,在郭**腿上拍打,并踹了郭**一脚,让郭**在房间里蹲了半个小时。期间,郭**提出开车去取钱,但被拒绝,让郭**把钱拿来后再把车开走,小*还拿了郭**的汽车钥匙出去了,并且说让郭**和王*强商量。到了早晨7点时,郭**又提出开车去取钱,但还是被拒绝,还是让先把钱拿来再把车开走,郭**就离开了。到了下午郭**回到十堰里小区,发现郭**的汽车不在了,也找不到小*和王*强,郭**想通过认识小*的朋友把车要回来,当时就没有报警,但过了几天还是联系不上小*和王*强,郭**就报警了。3.证人陈**证言,证实2014年8月17日1时许,陈**和王*强驾车途经塘沽中心北路时看到郭**驾车经过,陈**就喊郭**让他停车,郭**没有理睬。因为前段时间郭**说话总带脏字与陈**闹过矛盾,陈**想和郭**说说这事。陈**就驾车追郭**,并在车站北路与广州道交口处追上了郭**,陈**就上了郭**的汽车问为什么骂陈**,并让郭**驾车来到了陈**暂住的十堰里9栋1门XXX号聊聊,王*强自己驾车也跟着来了。到家之后,陈**和郭**谈骂人的事,这时王*强就踢了郭**一脚,并拿出一把刀拍打郭**的腿部,骂了郭**两句,郭**也不敢说话,王*强说驾车追郭**时汽车托底造成车辆底部损坏,问郭**怎么办,郭**答应给修车,王*强要5000元,郭**也同意了,期间,陈**拿着郭**的汽车钥匙出去了两次。回来后,见郭**和王*强都不说话,陈**就睡觉了。后来郭**叫醒陈**说先去办事,下午来送钱再取车。到了中午,王*强驾驶郭**的汽车出去了。第二天晚上,王*强让陈**驾驶王*强的汽车,王*强和一个朋友驾驶郭**的汽车,来到河北省青县的一个超市门口,王*强说把郭**的汽车作抵押,并签了合同,之后郭**的汽车就被他人开走了。回到塘沽后,王*强给了陈**9000元。当时追赶郭**时汽车确实颠了一下,但没有损坏,这辆汽车是王*强借的,事后也没有修理就还给车主了。王*强说就是以此找郭**要钱,陈**不想参与才借机出去了两次。4.被告人王*强供述,证实2014年7、8月份的一天,王*强和陈**驾车追赶郭**,来到陈**暂住的十堰里9栋1门XXX号后,王*强对郭**说在追赶郭**的过程中,王*强的车辆托底了,让郭**出5000元修车费,王*强当时拿了一把刀放在身边,郭**就答应了。当时王*强就是想从郭**那里讹些钱花。之后,王*强就睡觉了。到早晨醒来时郭**已离开了,陈**说扣了郭**的汽车钥匙,让郭**拿钱来赎车。过了两天,陈**说郭**也不拿钱来赎车,就让王*强联系人把汽车抵押出去。王*强联系了一个叫宏XX的朋友,王*强、陈**和宏XX驾驶郭**的汽车来到青县一个地方,王*强和对方签了合同,对方给了王*强28000元,王*强给了陈**9000元。5.辨认笔录,证实经郭**辨认,指认出王*强就是对郭**进行敲诈勒索的人;经陈**辨认,指认出王*强就是对郭**进行敲诈勒索的另外一名嫌疑人。6.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北京现代牌朗动汽车价值人民币105000元。7.机动车购买发票、注册登记信息,证实郭**是涉案津K×××××号北京现代牌朗动汽车的所有人。8.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强2010年11月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4月30日因吸食毒品、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合并执行行政拘留20日;2013年8月22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月16日刑满释放。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强的基本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证明本案事实部分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法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抢劫数额巨大,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以驾车追赶被害人造成车损为幌子,为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钱财,在与外界相对隔绝的住宅内对被害人踢踹、持刀威胁,足以对被害人身体、精神起到强制作用,符合抢劫罪的主客观要件,随后继续实施的强行扣留被害人所有的机动车辆并擅自处分的行为,本质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侵害了被害人的财产权益,该行为并非是迫使被害人交出钱财的要挟手段,因此,涉案机动车辆的价值应当计入抢劫数额。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但被告人王**的行为与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在主客观方面的表现并不相符,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王**当庭所作无罪辩解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27年1月12日止。所处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向被害人郭XX退赔人民币10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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