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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天津市**器材经营部、刘**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天津市**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时代通讯经营部)、刘**、天津千**有限公司(千**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中林,被告时代通讯经营部经营者郭*、被告刘**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千**公司法定代表人于立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以拍卖的方式取得南门外大街号土地及房屋所有权。原所有权人天津市第二维修齿轮厂与被告时代通讯经营部签订的租赁合同2012年7月31日到期后,双方没有续订新的合同,因被告时代通讯经营部租赁将房屋转租给刘**,刘**又转租给千**公司,现被告对该处房屋的占有已经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或合同依据。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将非法占有的原告所有的南门外大街号厂区内建筑面积60平方米的房屋腾空并交还给原告;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腾房之日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标准为每月9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产权交易证书,证明原告通过拍卖的方式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所有权证正在办理当中;证据二、租赁合同,证明被告曾从天津市第二维修齿轮厂承租了涉案房屋;证据三、腾房通知,证明原告在今晚报刊登了公告,要求被告腾房;证据四、挂号信,证明原告通过邮寄的方式给被告送达了一份通知。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其已于2013年底搬离了上述房屋,被告时代通讯经营部将上述房屋以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刘**,从此时代通讯经营部就不再经营,营业执照也没有再年检,只是没有办理营业执照的注销手续。故本案已与时代通讯经营部没有关系,其无法腾房,原告应要求实际承租人腾房。

被告时代通讯经营部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刘**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刘**没有依据,因为该案与其无关。原告陈**千**公司在使用上述房屋,实际上上述房屋系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坤隆*公司)在使用。乾坤隆*公司借用千**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超市卖烟酒和饮料。被告刘**系乾坤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本案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千**公司辩称,诉争房屋与千**公司无关,该房屋由乾**公司借用千**公司的营业执照经营小超市卖烟酒,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千**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时代通讯经营部原承租案外人天津市第二维修齿轮厂(以下简称齿轮厂)门脸房一间,房屋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南门外大街418号厂区(临南门外大街南数第一间),该房屋的产权人原为案外人齿轮厂。自2001年起,被告时代通讯经营部开始租赁该房屋,与齿轮厂陆续签订了书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房租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租金每月3000元。自2012年7月31日后,被告时代通讯经营部与案外人齿轮厂未签订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时代通讯经营部交付房租至2013年底,每月缴纳的租金金额为3000元。此后被告时代通讯经营部未在上述房屋经营,现该房屋内悬挂被告千**公司的营业执照,用于经营烟酒超市。

另查,2015年5月15日,原告通过拍卖形式取得了天津市南开区南门外大街418号(土地使用面积1665.3平方米)房产的所有权。原告购买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后,在《今晚报》上刊登了腾房通知,要求被告于见报5日内将房屋腾空。

再查,现原告已取得了天津市房地产权证,原告陈述诉争的房屋坐落于厂区内,门朝向厂区外,且为门脸房。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时代通讯经营部与案外人齿轮厂原系租赁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后,未再续签租赁合同,现时代通讯经营部已经不在讼争房屋内经营,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讼争房屋目前使用被告千**公司的营业执照经营烟酒超市,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已登报通知被告腾房,现讼争房屋内悬挂千**公司的营业执照经营烟酒超市,故本院认定系千**公司占用讼争房屋,目前,其占用讼争房屋没有法律依据,故被告千**公司负有腾房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千味源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所主张自2015年5月15日起的房屋使用费,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千**公司应按照每月300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天津千**有限公司将坐落天津市南开区南门外大街号厂区内(临天津市南开区南门外大街南数)门脸房*交原告周**;

二、被告天津千**有限公司以每月3000元标准向原告周**支付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天津千**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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