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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有限公司与江苏南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南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南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8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汽车双变总成性能试验台,合同总价款为749000元,付款期限为设备验收后半个月内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设备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被告收到货物后并未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全部货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至今尚欠224000元未予给付。被告拖延付款的行为已经对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严重的影响,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24000元及自2013年11月25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产生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天津**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五份证据:

证据一、《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且确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证据二、实验台技术方案,证明双方对于该产品的技术规格和产品都进行了约定;

证据三、被告给原告出具要求开具已付款发票的函,证明该实验台已经由被告接受并且被告已经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款项其承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证据四、发货清单,证明原告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

证据五、关于汽车双变总成性能实验台请求验收的通知,证明诉争货物验收合格时间为2013年11月10日。

被告辩称

被告江苏南普**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8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汽车双变总成性能试验台一台,合同总价款为749000元,由原告送货至被告处,运输费用由原告承担,结算方式为:首付款40%,发货前付30%,安装验收后半月内付清全部货款,验收期限自交付起一个月。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送货义务,被告于2011年2月18日收到货物。后被告于2011年6月20日向原告发送《关于1台汽车双变总成性能试验台办理已付款发票的函》一份,载明:”按合同要求,公司(被告)分别于2010年9月首付合同款40%(300000元),2011年3月付合同款30%(225000元),总计525000元。我公司财务部要求贵公司近期将已付款525000元开具发票寄来入账,余款按合同执行。”2013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汽车双变总成性能试验台请求验收的通知》一份,载明:诉争试验台已于2011年12月31日前安装调试完成,但被告一直未予验收,故原告去函,要求被告配合验收,如在2013年11月10日前仍不验收,即视为被告对该台设备的安装调试无异议、设备合格,同时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24000元。但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24000元。

以上本院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条款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理应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224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最迟于货物验收后半月内付清货款,现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显示被告未对诉争货物进行验收,经原告催告,应视为2013年11月10日验收合格,故原告主张自2013年11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江苏南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南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有限公司货款224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0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额为准),由被告江苏**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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