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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有限公司与浙江拓**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拓**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拓**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13日签订编号为HJ08-42号《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双涡轮液力变矩器性能试验台,合同总价款为380000元,付款期限为设备验收后半个月内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设备已于2009年7月3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被告收到货物后并未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全部货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至今尚欠152000元未予给付。被告拖延付款的行为已经对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严重的影响,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52000元及自2009年7月18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产生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天津**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二份证据:

证据一、《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且确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证据二、验收报告,证明该设备已于2009年7月3日完成了验收调试。

被告辩称

被告浙江拓**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双涡轮液力变矩器性能试验台一台,合同总价款为380000元,由原告送货至被告处,运输费用由原告承担,双方协商的交货时间为2009年5月1日前,结算方式为:首付款60%,发货前付30%,安装验收后半月内付清全部货款,验收期限自交付起一个月。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送货义务,经双方验收,于2009年7月3日出具《验收报告》一份,载明:原告为被告研制开发的液力变矩器性能试验台于2009年7月3日完成试验,经试验验收其试验台各项功能均达到双方签订技术协议要求,被告同意验收。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52000元。

以上本院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条款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理应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152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最迟于货物验收后半月内付清货款,现原告提交《验收报告》载明的验收时间为2009年7月3日,故原告主张自2009年7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浙江拓**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浙江拓**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有限公司货款152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7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0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额为准),由被告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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