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有限公司与合肥科**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科**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科**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5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挖掘机结构件焊接用变位机等设备,合同总价款969700元,设备质保期为一年,付款期限为设备质保期满后全部付清。而后双方及第三方阿特拉**限公司于2010年3月29日共同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发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收到货物后并未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全部货款,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尚欠192000元货款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92000元及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天津**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二份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

证据二、企业询证函,证明原、被告对欠款金额进行了确认,截止到2013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合肥科**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5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各种型号的变位机,合同总价款为969700元,由原告送货至被告指定的工厂,运输费用由原告承担,并由原告负责对设备进行了调试安装及人员培训,安装调试后质量保证期为一年,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一周内付30%预付款,货到厂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60%货款,质保期满后支付10%余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送货义务,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经双方对账,被告于2013年8月29日在原告出具的《企业询证函》上盖章确认,截止到2013年7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192000元。

以上本院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条款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理应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192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自双方确认欠款截止日期后2013年8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合肥科**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合肥科**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有限公司货款192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0元,减半收取2070元,由被告合**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