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与天津**京塔装饰涂料经营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天津市南开区京塔装饰涂料经营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中林,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以拍卖的方式取得南门外大街418号土地及房屋所有权。原所有权人天津市第二维修齿轮厂与被告租赁合同2012年7月31日到期后,双方没有续订新的合同,被告对该处房屋土地的占有已经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或合同依据。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将非法占有的原告所有的南门外大街418号厂区内建筑面积18平方米的房屋腾空并交还给原告;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腾房之日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标准为每月3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产权交易鉴证书,证明原告通过拍卖的方式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2、房屋使用协议,证明被告曾从天津市第二维修齿轮厂承租了涉案房屋;3、腾房通知,证明原告在今晚报刊登了公告,要求被告腾房;4、挂号信,证明原告通过邮寄的方式给被告送达了一份通知。

被告辩称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今报纸刊登的通知不清楚。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1、原告购买讼争房屋我方不知情;2、被告自1996年承租房屋至今,期间从未出现拖欠租金情况,就涉案房屋没有任何诉讼纠纷;3、自2012年7月,被告虽然未和第二齿轮厂签订书面合同,但每月10日前交纳本月租金,从未出现拖欠情况;4、2014年4、5月,使用的房屋出现停水、停电现象,这种现象持续至今,第二齿轮厂跟我们讲设备出现问题,没钱修,期间我们提出继续交纳房租,第二齿轮厂不好意思再收房租;5、2014年冬季,由于出现停电、停止供热的情况,我跟当时房主第二齿轮厂提出过我经营的是装饰材料,由于不能供暖,装饰材料出现被冻的情况,造成相关损失,第二齿轮厂讲以后有什么事再说。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编号70588617、5963464、5963469收据三张,证明被告交纳2014年1月至3月房屋使用费,每月15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该证据充分说明被告自2014年3月后没有向原告及第二齿轮厂交纳房租。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承租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南门外大街418号厂区门脸房一间,该房屋的产权人原为案外人天津市第二维修齿轮厂。自1996年起,被告开始租赁该房屋,双方陆续签订了书面租赁合同。自2012年7月31日后,被告与案外人天津市第二维修齿轮厂未签订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交付房租至2014年3月,每月租金1500元。

另查,2015年5月15日,原告通过拍卖形式取得了天津市南开区南门外大街418号房产的所有权。原告确定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后,及时告知了被告,并在《今晚报》上刊登了腾房通知,要求被告于见报5日内将房屋腾空。

再查,现原告已取得了天津市房地产权证,原告陈述诉争的房屋坐落于厂区内,门朝向厂区外,且为门脸房。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佐证在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与案外人天津市第二维修齿轮厂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现有证据,应认定自2012年7月31日后双方形成了无固定期限的租赁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无固定期限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后,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腾空房屋交付原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所主张自2015年5月15日起要求被告给付房屋使用费,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当庭陈述其租赁房屋期间的经济损失情况,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依法另行主张。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南开区京塔装饰涂料经营部将其所占用的天津市南开区南门外大街418号厂区内门脸房*交原告周**;

二、被告天津市南开区京塔装饰涂料经营部以每月1500元标准向原告周**支付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租金及房屋使用费;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天津市南开区京塔装饰涂料经营部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