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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有限公司与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阎*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4)青重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阎*及其委托代理人于雪*,被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中林、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于2007年3月1日入职天津市**有限公司,2009年6月天津市**有限公司被原告吸收合并,被告随即转入原告处,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履行。被告则主张其入职天津市**有限公司的时间为2006年11月26日。被告2011年9月前为营销岗位,2011年10月开始为操作工岗位。原、被告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原告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被告工资。原告2011年11月4日因被告旷工,对其提出教育和劝告,并向被告送达职工旷工劝告教育通知书。被告2011年12月因违反原告公司的请假制度,其曾于2012年1月15日出具检查,并承诺严格遵守《员工手册》及各项规章制度。被告在原告处实际提供劳动至2012年2月。被告未能举证证明之后未在原告处提供劳动,履行了请假手续。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3月1日解除,原因系被告连续旷工,原告依据《员工手册》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则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原告提供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寄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韵达快运单(单号为1000107403834)及快递的跟踪记录,以证明原告已履行告知义务。该韵达快运单显示寄件人为刘*;收件人地址为河东区靖江路靖泰里8-1-201号,联系电话为133××××0988;收寄员为“赵”;收件人为“阎”。快递跟踪记录显示该快递于2012年3月7日送达。被告则表示收件人电话是被告本人的手机号码,地址是被告的家庭住址,但其并未收到该快递。津天鼎(2013)物证鉴字第4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该韵达快运单收件人签名处“阎”字迹的鉴定意见为检材字迹与现有样本字迹倾向不是同一人字迹。被告住址天津市河东区靖江路靖泰里8号楼1栋201号,同住家属有其妻赵**、其长子闫宇飞。原告《员工手册》经民主程序制定,且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已征询工会意见。原告认可津天鼎(2013)物证鉴字第409号司法鉴定费为2500元。法院依据被告申请向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西青开发区派出所调取其对刘*、阎*、赵**的询问笔录共四份。以上询问笔录载明:原告**事部主管刘*填写、交寄了单号为1000107403834的韵达快递,并收到该快递回单;韵**公司大任庄分店员工赵**从原告处取走该快递,由韵**公司进行派送,赵**将该快递回单送回原告处。被告于2013年5月提出仲裁申请。天津市西**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西青劳人仲*第294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继续与申请人履行劳动合同。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支付提成工资31729元。三、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支付“鉴定费”2500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事项。”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告无需继续履行与被告自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二、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提成工资31729元;三、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依据经民主程序制定的《员工手册》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且已征询工会意见,其解除行为合法。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西青开发区派出所对刘*和赵**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刘*作为原告的**事部主管填写并交寄了单号为1000107403834的韵达快递,赵**作为韵**公司大任庄分店员工收到原告交寄的该份快递,并将其交由韵**公司进行派送,而且可以证实赵**将该快递回单送回了原告处。被告表示收件人地址是被告的家庭住址,联系电话系被告手机号码。被告虽否认收到该快递,且津天鼎(2013)物证鉴字第4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该韵达快运单收件人签名处“阎”字迹的鉴定意见为检材字迹与现有样本字迹倾向不是同一人字迹,但不能否定该快递已于2012年3月7日送达至被告住所,故对被告未能收到该快递的抗辩,不予采信,其于2013年5月提出仲裁申请,已超仲裁时效,原告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认可津天鼎(2013)物证鉴字第409号司法鉴定费为2500元,且该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字迹与现有样本字迹倾向不是同一人字迹,故原告应承担该鉴定费用。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无需继续履行与被告自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二、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提成工资31729元;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鉴定费25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在查清基本事实的前提下改判:1、继续履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2、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提成工资31729元;3、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鉴定费2500元;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5、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礼道歉并支付上诉人医疗费用(以单据为准)。主要理由为原审认定上诉人提出仲裁申请超出仲裁时效错误,根据相关规定,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上诉人至今没有收到被上诉人寄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既无合法理由又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不存在旷工情形,被上诉人出示的相关考勤记录均系伪造,员工手册制定程序不合法,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解除行为没有制度依据,员工手册未经公示,事前上诉人未见过员工手册,解除劳动关系决定未听取工会意见,相关工会材料为伪造,解除通知未送达上诉人,此事有鉴定结论为证。原审法院仅凭邮件写明上诉人家庭地址电话以及所谓的交寄就推定上诉人收到邮件纯属臆断。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鉴定是单方鉴定没有通知被上诉人参加,该鉴定无效,鉴定费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寄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韵达快运单(单号为1000107403834)及快递的跟踪记录等证据认定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已于2012年3月7日送达至上诉人住所,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已解除,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现上诉人于2013年5月提出仲裁申请,已超仲裁时效,故对上诉人关于继续履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及由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提成工资31729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关于由被上诉人赔礼道歉并支付上诉人医疗费用的上诉请求,为二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且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应另案解决。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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