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陶*与中国人民财产**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陶勇诉被告中国人民财**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陶*诉称:原、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所有的鲁C东风日产小轿车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等。2015年6月4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事故经交通队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经车损评估并产生费用。该起事故在被告承保范围内。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一事,因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请求支付保险金54378元。(其中包括车辆损失费46580元、评估费2000元、拆解费4658元、施救费1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辩称:评估费、拆解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不认可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格。车辆维修后残值部分应属于保险公司。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11时23分,陶*驾驶东风日产牌小轿车沿荣乌高速下行行驶至荣乌高速下行746.6公里,因发现情况不及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其车底部撞上公路车道一大型铁块,造成其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津汕大队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第B006253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鲁C东风日产小轿车经天津市**证中心评估认定,车损46580元,原告另支出拆解费4658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1500元。庭审中,被告认为天津市**证中心车损估价过高,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

另查:被告于2015年5月30日出具机动车保险单为鲁C东风日产小轿车承保机动车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94320元)。保险期间从2015年5月30日10时至2016年5月30日10时止。被保险人为陶*。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陶*驾驶证、鲁C东风日产小轿车车辆行驶证、机动车商业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拆解费、评估费、施救费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出具了机动车保险单,确认原告所有的车牌号鲁C东风日产小轿车为保险车辆,该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赔偿凭证及相关票据等证据,证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相关损失,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拆解费、评估费系为处理事故、查明事实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对此,被告应予赔偿。对被告提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格过高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车辆维修后残值部分的归属由原、被告自行协商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陶*保险金54738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元,全部由被告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