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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天津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4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一份《返聘协议》,约定:原告工作岗位为行政司机,试用期为3个月,工资每月3000元。因原告并不是离退休人员,故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返聘协议》应为无效合同,而被告始终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4月1日至4月30日的工资应于2015年5月20日发放,被告是2015年6月19日发放给全体员工的。原告的2015年5月至7月的工资被告拖欠至今未发放。2015年7月20日,被告的行政主管通知原告,因公司资金近期周转紧张调整公司各部门架构,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没有经济补偿。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福利、二倍工资、赔偿金、赔偿费、经济补偿金等。为此,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度至2015年职工冬季取暖补贴520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6月、7月的防暑降温费281.20元;3.判令被告支付拖欠2015年5月1日至7月20日的工资7931.02元;4.判令被告支付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加付工资25%的赔偿费1500元;5.判令被告支付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计25,500元;6.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元;7.判令被告支付代通知金3000元;8.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津滨劳仲字(2015)第20020号裁决书一份,证明劳动争议案件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

2.《返聘协议》一份,证明该协议不是正式的劳动合同,原告并不是离退休人员,不属于返聘人员;

3.交接事项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7931.02元;

4.交接事项明细(原稿)一份,证明原告不同意该原稿内容,故没有在原稿上签字;

5.市场主体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6.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居民身份。

(上述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按照规定,被告同意支付给原告2014年度至2015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同意支付给原告2015年6月、7月的防暑降温费281.20元及2015年5月1日至7月20日的工资7931.02元。被告不同意原告的第4、5项诉请。原告的第6、7项诉请因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不应得到保护。被告因公司资金紧张,只是晚发放了工资,不是无故拖欠也不是克扣,原告没有法律依据主张25%的赔偿费,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是劳务关系,不适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关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问题,原、被告之间是有合同的,合同上写的很清楚,试用期3个月,工资每月3000元,试用期过后月工资也是3000元,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没有期限的合同,不是没有合同,被告认为双方的关系是劳务关系,原告依据劳动合同关系相关规定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双方签订的《返聘协议》,被告认为是劳务关系协议,《返聘协议》在我们国家劳动合同法中没有法律概念和定义,之所以签订这样的协议,就是针对有原工作单位没有办法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而采取的办法,原告是有原单位的,所以在协议第2条第4项约定,原告的保险由原单位承担,该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规定,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因此,这个协议应为有效协议。

被告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返聘协议》一份,证明协议没有约定期限,是劳务关系的协议,同时,根据协议约定被告有权可以解除协议;

2.交接事项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对解除合同的通知是认可的,只是对工资有意见,同时证明被告欠原告的工资数额;

3.离职人员薪酬结算单,证明原告本人不领工资;

4.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返聘协议》,该协议约定:一、协议期限:协议期限为2014年11月4日起,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支付时间为每月20日。二、双方权利义务:原告的岗位为司机,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劳务费为3000元,原告所有保险关系由原告原单位或本人承担,被告不予承担。三、协议解除、终止:1.有下列情况发生时,被告可以解除本协议: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不服从被告管理;原告工作失职、营私舞弊、给被告造成损失;原告有欺骗行为或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被告经营情况发生变化、原告不能胜任被告工作或其他原因不适合在被告处工作。2.有下列情况发生时,原告可以解除本协议:被告未按本协议规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被告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并严重侵害原告利益;原、被告双方因任何原因需解除、终止协议,需提前7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或以7天劳务费作为补偿金,双方协商一致的除外。该《返聘协议》签订后,原告于签订协议当天即开始在被告处从事司机工作,每月工资为3000元。2015年7月20日,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双方签订的《返聘协议》。当天,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作交接事项明细,该明星注明:因被告公司资金近期周转紧张调整公司各部门架构,2015年7月20日正式通知原告解除返聘关系;原告已交回公司钥匙、油卡、车及公司大门钥匙;原告自入职以来至2015年4月劳务费已全部结清;2015年5-6月两个月劳务费6000元,7月21日解除聘用关系,被告同意给予7月份全月劳务费3000元,以上费用合计9000元。后原告因劳动报酬、赔偿金等问题对被告向天**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为:1.补偿采暖费: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520元;2.防暑降温费:2015年6-7月,140.60×2=281.20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2=6000元;4.工资:2015年5月1日至7月20日7931.02元;5.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金:6000×25%=1500元;6.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0元;7.代通知金3000元。在仲裁庭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撤回了第3、7项仲裁请求,该仲裁委予以准许。2015年11月12日,该仲裁委以津滨劳仲字(2015)第20020号裁决书裁决:一、被告应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5年5月1日至7月20日工资计人民币7931.02元。二、被告应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4年度至2015年度职工冬季取暖补贴人民币335元。三、被告应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5年6月、7月防暑降温费人民币281.2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5年5月1日至7月20日期间的工资7931.02元。2015年7月20日,被告对欠原告的工资出具了结算单并进行了审批,原告以双方就其他款项没有结清为由,没有领取该工资。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4年度至2015年度职工冬季取暖补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5年6月、7月防暑降温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的,以劳动给付为目的的劳动权利关系,具有隶属性。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与身为劳动者的原告签订了《返聘协议》,从该《返聘协议》的内容来看,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提供劳动并服从被告领导和管理,而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基于上述特征,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返聘协议》在合同名称上虽不规范,但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基础上自愿协商签订,意思表示真实,其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5月1日至7月20日的工资7931.02元,此款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根据天津市相关规定,2014年度至2015年度职工冬季采暖补贴的标准为335元,而被告没有支付给原告该款项,现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2014年度至2015年度的冬季采暖补贴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数额520元没有法律和政策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给原告2014年度至2015年度的冬季采暖补贴335元。同时,被告还应按天津市相关规定支付给原告2015年6、7月份的防暑降温281.20元。原告关于由被告支付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加付工资25%的赔偿费1500元的主张,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由被告支付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计25,500元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返聘协议》,且被认定为有效合同,故原、被告双方不存在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故原告的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由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元及由被告支付代通知金3000元的两项诉请,因原告在仲裁庭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撤回了上述两项仲裁请求,而该两项诉请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原告应就上述两项诉请先行仲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两项诉请不予审理。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津财行政(2008)第58号》文件、《津人社局发(2014)14号、103号》文件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吴**2014年度至2015年度职工冬季取暖补贴335元。

二、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吴**2015年6月、7月的防暑降温费281.20元。

三、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吴**2015年5月1日至7月20日的工资7931.02元。

四、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承担的诉讼费直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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