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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蔡**、天津市**妆品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蔡**、天津市**妆品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天津市**妆品店(以下简称化妆品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之瑞诉称,2014年9月16日,被告蔡**通过案外人天**理有限公司、天津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蔡**向原告借款85056元,分24期偿还,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偿还借款本息3904元,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10月15日至2016年9月15日。同日,原告与二被告又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化妆品店对被告蔡**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为被告蔡**实际打款58800元,但上述借款交付后,被告蔡**仅向原告偿还了11期借款本息,剩余本息均未按约偿还。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蔡**至今仍拒绝偿还任何款项,被告化妆品店也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认为,原、被告分别签订的借款协议及保证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二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根据民诉法及相关规定起诉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蔡**间的借款协议;2、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850元,3、二被告按年利率24%的标准给付原告自2015年8月16日始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4、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84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复印件:

1、借款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蔡**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包含原告主张的本金、利息及律师费依据的事实;

2、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化妆品店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事实;

3、中国**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向被告蔡**交付借款58800元的事实;

4、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委托合同,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律师费840元的事实;

5、被告化妆品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化妆品店主体资格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蔡**、天津市**妆品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化妆品店系个体经营户性质,被告蔡**系该店经营者。2014年9月1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主要内容约定为:第一条,被告蔡**向原告借款85056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24个月,还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月还款本息3904元,还款日为每月15日。被告蔡**专用账号为6227…509。第二条,付款方式为网上银行汇款,由原告通过网上银行汇款方式将被告蔡**所借款项汇入到本协议约定的被告蔡**名下6227…509中国**津市分行专用账号中。第三条,原告与被告蔡**双方对本协议第一条所述借款相关信息全部认可,自主自愿依据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内容,由原告向被告蔡**提供借款。在本协议签署后,被告蔡**在此同意并授权原告将本协议第一条借款本金中,代为扣除并支付应由被告蔡**支付给案外人天津嘉**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天津嘉**限公司的咨询费和管理费。在扣除前述费用后,原告将剩余款项支付到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被告蔡**专用账号中,以完成借款。【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的有关事项及具体金额按照被告与天津嘉**有限公司、天津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执行】。第六条,若被告蔡**擅自改变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借款用途或任意一期未按时足额还款15日以上,原告有权解除本协议,被告蔡**须在原告提出解除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罚息、利息和逾期违约金。因被告蔡**未按时足额还款、逃避还款而带来的调查和诉讼费用、实际发生的律师费将由被告蔡**负担。第九条,4、若原告与被告蔡**双方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或不愿协商的,则须提交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解决。协议载明协议签订地为天津市和平区嘉利中心。被告化妆品店在协议落款担保人处盖章。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保证合同,主要约定内容为:被告化妆品店作为被告蔡**的担保人对被告蔡**向原告的借款85056元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逾期应支付中介方的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等费用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本合同项下借款到期之日起2年内,出借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解除的、终止的,担保期限为借款提前到期、解除、终止之日起2年。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

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4年9月17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蔡**名下中**银行6227…509账户内58800元。被告蔡**收到借款后,按约定向原告偿还了11个月的借款本息共计43340元,其中:本金26950元,利息15994元。自2015年8月16日始停止还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850元及至今的利息未还。以原告实际提供的借款金额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还款本息金额计算,双方约定的年利率标准为29.67%%。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84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证实,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间的争议系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关于“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及“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就58800元借款部分在该款到达被告蔡**账户时生效,被告蔡**负有返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及按前述限制性利率标准给付相应利息的义务。现原告基于被告蔡**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请求解除其与被告蔡**间的借款合同的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及法定解除条件,依法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蔡**负有一次性返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蔡**按年利率24%的标准给付合同解除前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及公告费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化妆品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其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基于主从合同关系及合同法关于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规定,保证合同自原告向被告蔡**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原告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享有诉讼权利的依法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间的借款合同;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二被告一次性连带返还原告郭**借款31850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二被告以58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连带给付原告郭**2015年8月16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二被告以318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连带给付原告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始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郭**律师费8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999元,减半收取499.5,由二被告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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