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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天津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2016年1月27日作出的(2015)滨汉民初字第8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返聘协议》,该协议约定:一、协议期限:协议期限为2014年11月4日起,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支付时间为每月20日。二、双方权利义务:原告的岗位为司机,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劳务费为3000元,原告所有保险关系由原告原单位或本人承担,被告不予承担。三、协议解除、终止:1.有下列情况发生时,被告可以解除本协议: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不服从被告管理;原告工作失职、营私舞弊、给被告造成损失;原告有欺骗行为或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被告经营情况发生变化、原告不能胜任被告工作或其他原因不适合在被告处工作。2.有下列情况发生时,原告可以解除本协议:被告未按本协议规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被告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并严重侵害原告利益;原、被告双方因任何原因需解除、终止协议,需提前7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或以7天劳务费作为补偿金,双方协商一致的除外。该《返聘协议》签订后,原告于签订协议当天即开始在被告处从事司机工作,每月工资为3000元。2015年7月20日,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双方签订的《返聘协议》。当天,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作交接事项明细,该明细注明:因被告公司资金近期周转紧张调整公司各部门架构,2015年7月20日正式通知原告解除返聘关系;原告已交回公司钥匙、油卡、车及公司大门钥匙;原告自入职以来至2015年4月劳务费已全部结清;2015年5-6月两个月劳务费6000元,7月21日解除聘用关系,被告同意给予7月份全月劳务费3000元,以上费用合计9000元。后原告因劳动报酬、赔偿金等问题对被告向天**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为:1.补偿采暖费: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520元;2.防暑降温费:2015年6-7月,140.60×2=281.20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2=6000元;4.工资:2015年5月1日至7月20日7931.02元;5.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金:6000×25%=1500元;6.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0元;7.代通知金3000元。在仲裁庭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撤回了第3、7项仲裁请求,该仲裁委予以准许。2015年11月12日,该仲裁委以津滨劳仲字(2015)第20020号裁决书裁决:一、被告应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5年5月1日至7月20日工资计人民币7931.02元。二、被告应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4年度至2015年度职工冬季取暖补贴人民币335元。三、被告应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5年6月、7月防暑降温费人民币281.2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5年5月1日至7月20日期间的工资7931.02元。2015年7月20日,被告对欠原告的工资出具了结算单并进行了审批,原告以双方就其他款项没有结清为由,没有领取该工资。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4年度至2015年度职工冬季取暖补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5年6月、7月防暑降温费。

原告吴**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度至2015年职工冬季取暖补贴520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6月、7月的防暑降温费281.20元;3.判令被告支付拖欠2015年5月1日至7月20日的工资7931.02元;4.判令被告支付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加付工资25%的赔偿费1500元;5.判令被告支付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计25,500元;6.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元;7.判令被告支付代通知金3000元;8.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的,以劳动给付为目的的劳动权利关系,具有隶属性。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与身为劳动者的原告签订了《返聘协议》,从该《返聘协议》的内容来看,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提供劳动并服从被告领导和管理,而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基于上述特征,原、被告双方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返聘协议》在合同名称上虽不规范,但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基础上自愿协商签订,意思表示真实,其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5月1日至7月20日的工资7931.02元,此款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根据天津市相关规定,2014年度至2015年度职工冬季采暖补贴的标准为335元,而被告没有支付给原告该款项,现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2014年度至2015年度的冬季采暖补贴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数额520元没有法律和政策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给原告2014年度至2015年度的冬季采暖补贴335元。同时,被告还应按天津市相关规定支付给原告2015年6、7月份的防暑降温281.20元。原告关于由被告支付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加付工资25%的赔偿费1500元的主张,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关于由被告支付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计25,500元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返聘协议》,且被认定为有效合同,故原、被告双方不存在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故原告的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关于由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元及由被告支付代通知金3000元的两项诉请,因原告在仲裁庭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撤回了上述两项仲裁请求,而该两项诉请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原告应就上述两项诉请先行仲裁,故对原告的该两项诉请不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津财行政(2008)第58号》文件、《津人社局发(2014)14号、103号》文件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吴**2014年度至2015年度职工冬季取暖补贴335元。二、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吴**2015年6月、7月的防暑降温费281.20元。三、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吴**2015年5月1日至7月20日的工资7931.02元。四、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承担的诉讼费直接向本院交纳。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小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第一、二、三项;撤销原判第四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255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签订的《返聘协议》为有效合同不当。《返聘协议》不是《劳动合同》,也没有报备案机关盖章生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支付二倍工资,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中,上诉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一天津市**展有限公司《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证明上诉人与原单位已经终止了劳动合同;证据二《终止劳动合同及善后事宜协议书》一份,证明上诉人与原单位已经没有任何关系;证据三《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上诉人与原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证据四空白《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签订劳动合同必须用《劳动合同书》;证据五《今晚报》一份,证明《返聘协议》不受法律保护。

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提供五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

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冬季取暖补贴、防暑降温费及工资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二倍工资25500元一节,因双方曾签订《聘用协议》,其内容具备了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因此上诉人该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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