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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原、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所有的豫A号梅**奔驰牌小轿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等。2015年6月4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事故经交通队认定原告方负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经车损评估并产生相关费用。该起事故在被告承保范围内。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一事,因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请求支付保险金127619元。(其中包括车辆损失费109290元、评估费5000元、拆解费10929元、施救费2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辩称:若事故车辆投保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诉求合法、合理,符合理赔条件的,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评估费、拆解费、施救费均属于事故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11时10分,陈**驾驶行驶证所有人登记在陈伟名下的豫A号梅**奔驰牌小轿车沿荣乌高速下行行使至746.6公里处,因发现情况晚,采取措施不当,导致其车底部撞上公路车道上一大型铁块,造成其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津汕大队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第B006253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A号梅**奔驰牌小轿车经天津市**证中心评估认定,车损为109290元,原告另支出拆解费10929元、评估费5000元、施救费2400元。

另查: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出具保险单为豫A号梅**奔驰牌小轿车承保机动车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5年4月20日零时至2016年4月19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为陈*。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及评估费、拆解费、施救费票据均无异议,认为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评估委托书系单方委托,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庭审后,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重新鉴定申请及追加被告申请书,认为天津市**程管理所对该路段具有维护、管理的义务,因其疏于管理导致事故发生,是实际侵权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认为驾驶员陈**承担全部责任有失公平,申请追加天津市**程管理所为本案被告并申请对豫A号梅**奔驰牌小轿车车损重新评估。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陈**驾驶证、豫A号梅**奔驰牌小轿车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拆解费、评估费、施救费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被告出具了机动车保险单,确认原告所有的豫A号梅**奔驰牌小轿车为被保险车辆,该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公安交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系为当事人单方委托,但未违反法定程序且该评估结论书鉴定的损坏部位与事故车辆受损部位相吻合,证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相关损失,故本院认定该评估结论书合法有效。拆解费、评估费、施救费系为处理事故、查明事实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对此,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依据保险合同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申请追加天津市**程管理所为本案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证据不足,且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准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保险金127619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6元,全部由被告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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