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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张**、中国人**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张**、李**、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的起诉,本院准予。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5年10月2日10时17分许,被告张**驾驶京Q×××××号小型客车,沿荣乌高速行驶至荣乌高速上行711.7公里处时,未保证行车安全距离,撞上同向前方同车道内原告的黑A×××××的小型客车尾部后,导致原告车辆失控又追撞前方车辆,造成三车损坏及人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作为黑A×××××的小型客车的实际所有人,因该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2670元、拆解费2267元、评估费1000元、食宿费1688.7元、租车费5700元,合计33325.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京Q×××××号小型客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万元商业三者险,认为原告各项诉请过高,其认可原告的合理维修价格为12650元,认为拆解费应包含在维修费中,认为诉讼费、评估费属于免责条款,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10时17分许,被告张**驾驶车牌号为京Q×××××的小型客车,沿荣乌高速行驶至荣乌高速上行711.7公里处时,因未保证行车安全距离,致使其车前部撞上同向前方同车道内由李*驾驶的车牌号为黑A×××××的小型客车尾部后,导致李*车辆失控,致使李*所驾车辆前部又追撞上同向前方同车道内由沈**驾驶的车牌号为冀H×××××的小型客车后尾部,造成李*车上乘车人怀中所抱婴儿受伤、沈**车上乘车人夏*手中的手机脱落砸坏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津汕大队出具第12011982015026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无责任,沈**无责任。经公安交管部门委托,黑A×××××号事故车辆进行了损失评估。

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22670元,其提供天津市**证中心于2015年10月8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和《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为证,该证据均载明黑A×××××号车辆的鉴定总损失价格为22670元。原告主张评估费1000元,其提供天津市**证中心于2015年10月21日开具的发票载明黑A×××××号车辆的评估费为1000元;原告主张拆解费2267元,其提供天津市**维修中心于2015年10月23日开具的拆解费发票记载黑A×××××号车辆的拆解费为2267元。原告主张食宿费1688.7元,提供部分餐饮及住宿费发票为证;原告主张37天的租车费5700元,提供《租车合同书》、租车费收据为证,其中《租车合同书》记载承租人杨**与出租人李**签订了租赁车辆合同,租期为2015年10月4日至2015年10月31日,租金为300元/天;租车费收据记载李**为收款人,收到杨**交租车费5700元。被告张**认为所有赔偿责任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记载该公司对黑A×××××号车辆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12650元,该份证据仅加盖该公司印章,但没有其他当事人签字。

庭审中,被告张**主张其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相关施救费,原告对此认可,但双方未就施救费具体数额确定清楚。

另查,该交通事故发生时,京Q×××××号车辆的驾驶人是张**,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张**自愿依法承担事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书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应依法保护,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财产损害,合理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和沈**不承担事故责任,认定准确,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侵权人张**自愿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无异议,本院准予。《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京Q×××××号事故车辆事发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该起事故造成三方车辆损失,本院在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为另一被侵权车辆预留1000元用于适当理赔,故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由被告张**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2267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天津市**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系具有价格鉴定资质的第三方机构依法出具,具有公信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定损金额过高,其主张损失按12650元计算,并提交《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但该确认书系其单方制作且无事故当事人签字确认,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1000元、拆解费2267元,均系其实际费用支出,证据充分,本院均予以支持,该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该起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事故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食宿费1688.7元,因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赔偿范围,故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租车费5700元,实为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原告的该项诉请符合规定。原告车辆因该交通事故致使被扣押和合理的维修期间,原告生活、工作的正常出行必然受到一定程度阻碍,对于此期间所产生的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乘坐出租车或在有必要时租用同等价值车辆的费用,应得到赔偿,原告主张租用车辆使用,但证据不足、时间过长,对于过高的租车费用,本院不予全部支持。综合考虑原告车辆损坏程度、被扣押时间、合理必要的维修期间,本院酌情支持其替代性交通工具费3000元。

关于被告张**主张其为原告杨**垫付相关施救费,虽原告认可垫付之事实,但双方就具体数额无法确定,且被告张**当庭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暂不予解决,其可与被告保险公司另行解决。

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放弃了举证、质证权利,后果自负。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车辆维修费1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车辆维修费21670元、评估费1000元、拆解费2267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3000元,合计27937元;

三、驳回原告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7元,此款由被告张**全部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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