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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采禾尚品广告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采禾尚品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采禾尚**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采禾尚**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8月8日,张**与采**公司签署了《钻石会所项目解约协议》(以下简称《解约协议》),约定双方解除于2013年7月30日签署的《设立钻石会所协议书》,采**公司将合同解除款166600元返还张**。经多次催要,采**公司未退还上述款项。现张**诉至法院,要求采**公司给付合同解除款166600元,赔偿利息损失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采禾尚**司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甲方张**与乙方采禾尚**司签署了《解约协议》,约定:原合同签订时间2013年7月30日,原合同编号为CH-2013-HS-133;签约合作金额为十七万元整;原合同自本解约协议签订生效后,即失去法律效力,双方自动终止合作关系;根据原合同提前解除条款约定,原合同解除后,采禾尚**司应退还张**合作金额共计十六万六千六百元;《解约协议》签订时,张**应向采禾尚**司返还张**持有的原合同文本及相关收据、证书、授权书等一切与原合同有关的文件等资料;《解约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生效同时,甲乙双方终止原合同中一切合作关系及权利义务关系,甲方不得再基于原合同要求乙方履行相关义务。

庭审中,张**陈述上述《解约协议》签署同时已将原合同及相关收据等材料交还采禾尚**司;《解约协议》签署时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时间,手写部分“退款3个月付给张**账上”系采禾尚**司单方做出的意思表示,张**并未认可,双方未就还款时间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解约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与采**公司签订的《解约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解约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并未于《解约协议》中约定还款期间,张**有权随时要求采**公司还款,故张**要求采**公司退款1666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采**公司未予还款,还应当赔偿张**因此产生的利息损失,但张**主张的利息损失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以1666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15年7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采禾尚品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十六万六千六百元及利息(以十六万六千六百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九十六元,由被告采禾尚品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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