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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陈**、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陈**、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之瑞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2日,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160000元,被告采用先息后本方式分3期偿还,每期偿还利息960元,最后一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出借方式为原告代被告向案外人支付咨询费、管理费、服务费后,将剩余款项152800元转账给被告。

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将款项1528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但被告收到借款后却并未按时归还款项。

根据约定,若被告违反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实际发生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中,原告为主张债权发生律师费1200元,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且原告已按约全额给付了借款。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根据民诉法及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28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5%标准给付自2014年12月1日始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2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含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款协议,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包含原告主张的本金、利息及律师费依据的事实;

2、中**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向被告陈**打款152800元的事实;

3、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委托合同,拟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支出了律师费12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被告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陈**在天津**利中心签订借款协议,主要内容约定为:第一条,被告陈**采取先息后本还款方式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3个月,还息日为每月30日,偿还本金日为2015年1月30日,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直至本息偿还完毕,月还款利息960元。被告陈**专用账号为中国建设**天津市分行4367…0460。第二条、付款方式为网上银行汇款,由原告通过网上银行汇款方式将被告所借款项汇入到本协议约定的被告陈**专用账号中。第三条,原、被告双方对本协议第一条所述借款相关信息全部认可,自主自愿依据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内容,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在本协议签署后,被告在此同意并授权原告将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借款本金中按时代为扣除并支付应由被告支付给案外人天津嘉**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天津嘉**限公司的咨询费、管理费。在扣除前述费用后,原告将剩余款项支付到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被告专用账号中,以完成借款。但是在先息后本的情况下,关于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有另外规定的,依照相应规定执行。【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的有关事项及具体金额按照被告与案外人天津嘉**有限公司、天津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执行】。第四条,若借款人为二人或以上,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协议项下的义务,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诉讼费、实际发生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第十条,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被告有义务在下列信息变更三日内提供更新后的信息给原告(包含但不限于):被告本人、被告的家庭联系人及紧急联系人工作单位、居住地址、住所电话、手机号码、电子邮箱。若因被告不及时提供上述变更信息而带来的原告的调查费、诉讼费、交通费、实际发生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将由被告承担。第十二条,4、若原、被告双方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解决;如协商不成或者不愿协商的,则须提交协议签订地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

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4年11月12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陈**名下中**银行4367…0460账户内152800元。被告陈**收到借款后,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还款利息金额计算,双方约定的年利率标准为7.54%。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1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有关信息材料证实,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陈**间的争议系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关于“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与被告陈**签订的借款协议就152800元借款部分在该款到达被告陈**账户时生效,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并未违反规定的标准,合同有效,约束合同当事人,被告陈**负有按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按约定的利率标准给付相应利息的义务,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借款事实发生于与被告魏*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被告陈**的个人债务或其夫妻间存在财产约定,原告知道该约定存在的事实,故原告主张其承担连带偿还义务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及公告费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享有的诉讼权利的依法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郭**借款152800元,并按年利率7.5%的标准连带给付原告郭**自2014年12月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郭**律师费1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343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038元,由二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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