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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洪**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洪**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被告委托代理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均为再婚家庭,因而在婚前签订了《婚姻财产协议》,协议对双方婚前财产、婚后收入所负债务做出了约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感情尚可,但由于彼此收入悬殊较大,日常生活大部分支出和子女抚育费用均由男方承担,女方在经济上承担的义务远低于男方。因此双方婚前签订的婚姻财产协议中有关婚后收入约定的相关条款对男方显失公平,应予撤销。男方多次希望通女方协商是否可变更相关条款约定,女方始终借故推脱。故诉请判令:1、依法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婚姻财产协议第二条第1、4款;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均是成年人,是在意思表示真实情况下签订的婚姻财产协议,该协议对双方的婚前婚后财产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协议,请法院依法认定,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夫妻财产约定,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婚前婚后的财产进行过约定;

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

证据3、房产证复印件,证明该房产系原告婚前所购。

被告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均予认可,协议是真实有效的协议,房产证可以证明该房产是被告个人婚前财产。

被告未向本院出示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婚姻财产协议》,约定以下内容: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对婚前及婚后财产进行归属约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离婚,按照约定进行财产分割:一、婚前个人财产的明确……;二、婚后收入约定:1、结婚后,双方各自收入归各自所有;2、结婚后,孩子的抚养费由双方共同担负;3、结婚后,一方用个人收入购置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若有贷款,贷款由购置人个人承担直至最终清偿完毕;4、结婚后,各自名下房产增值部分仍归个人所有。

2013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关系在本案辩论终结前仍存续。

另查,原告表示,被告以签订上述财产协议作为与原告复婚的条件,如不签订则不复婚,原告念及二人感情和子女,在无奈下签订了上述协议。对于协议中第二条第1、4款,原告的意见最大,其他条款的效力原告认为系合法有效。

再查,原告明确其申请撤销协议第二条第1、4款的理由有二:第一是因为被告提出如果不签订协议即不同原告复婚,违背了原告本不想签订该协议的真实意思,故构成胁迫;第二是因为原告的收入较多,并负担了家庭的大部分支出,存款的大部分也是原告婚后所得,目前原告与被告的财产已经混同,约定婚后财产归各自所有已无存在必要,亦不符合客观情况,构成显失公平。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婚姻财产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可以就婚前财产或婚后财产作出约定,该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如需撤销双方签订的财产协议,需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并需符合我国合同法关于行使撤销权之法定条件。

关于原告主张显失公平一节,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本案原告与被告双方在财产协议中约定,结婚后,双方各自收入归各自所有,因原告明确其收入高于被告,根据此条约定,婚后所得的收入中,大部分如由原告取得,则仍归属原告所有,该条款并不会造成原告之权利明显失于公平,相反对原告之权益提供了有效的保护。

关于胁迫一节,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九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现原告表示被告的胁迫行为体现在双方商议复婚时,被告提出要进行财产约定,原告考虑到了感情和子女故表示同意,因此该财产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结果,并无证据表示被告提出对原告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的要挟,提出复婚之前要对财产进行约定,亦不足以迫使原告作出违背真意之表示,而原告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其在综合家庭、感情、子女各方面因素后,自主判断,答应了被告请求,应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该协议并非受到胁迫。

关于撤销权行使期间一节,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的,撤销权消灭。现双方财产协议自签订至今已逾两年,故原告之撤销权已消灭。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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