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市众**责任公司与李**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天津市众**责任公司与被告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南民初字第17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李**给付原告天津市众**责任公司投递延误罚金131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元,公告费560元,总计755元由原告负担67元、被告负担688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本院。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判决书规定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执行过程中,本院经查被执行人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现已完成了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工作,且申请执行人不能再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证据线索。本院现已完成了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南民初字第174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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