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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富**限公司与太平财产**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富**限公司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阎*、孔**,被告委托代理人崔**、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单号为6××××××1的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投保险种为包括建筑物(包括装修)在内的财产一切险。2014年5月26日,原告所投保仓库发生火灾,经公安消防部门认定,火灾造成仓库二层过火,过火面积1890平方米。火灾发生后,原告在报警的同时立即通知被告,尽力救险以降低损失,原告多次书面要求被告尽快核险并理赔,但被告未出具任何书面文件,也未对原告的损失进行核实与赔付,致使原告损失进一步扩大。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296106.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赔偿建筑物损失2382514.10元;2、被告承担鉴定费98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

证据1、火灾认定书,证明火灾的事实和起火原因;

证据2、财产一切险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依据双方的约定,建筑物每平方米是1000元;

证据3、产权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对建筑物享有所有权,具有保险利益;

证据4、索赔通知,证明原告在第一时间要求索赔;

证据5、报价单,证明原告为清理建筑物必然会发生的清理费用是385106.70元,实际上原告并没有清理;

证据6、清理外围发票,证明清理外围费用是21000元;

证据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进行鉴定花费了98000元;

证据8、公证书1份及照片2张,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向被告进行索赔,并发了书面的索赔函;原告自事故发生后,一直积极向被告要求尽快查勘现场,进行清理,确定损失,但是被告一直无故拖延,造成了原告进一步损失的扩大;原告向被告要求查勘时所附的2张照片。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消防部门已经明确确定本次火灾事故所造成的所有财产损失为1491576元,而原告的损失仅为这次火灾事故中的部分损失,因此,原告所主张的200余万元的损失额没有证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中关于建筑物每平米价值为1000元的界定,是为了计算投保限额用的,而不是出险后的赔付标准,是为了界定保险金额所使用的,原告的投保面积大概为9万多平米,在计算保险金额时,按照每平米1000元计算,因此才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总建筑物的保险金额为91515880元;对证据3,没有原件,由法院依法核实;对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没有双方的签章确认,而且原告的索赔金额与本次诉讼不相符;对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仅是一个没有任何单位签章的表格,应当视为原告的自书部分。另外,保险合同关系里边,关于清理费的界定,也是合理范围内的实际发生费用,并不包含预估费;对证据6,对发票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费用没有发生的相关合同依据,无法证明21000元的费用是用于清理事故现场的;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原告已经过了增加诉讼请求的法定期限,原告应该就此另行起诉;对证据8,对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不认可,且该公证书所产生的时间也是在开庭之前即2015年8月6日,显然也是原告方根据多次庭审情况再次制作的证据,不具有客观性,且公证书所公证的内容不真实,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若原告向被告主张过索赔的流程手续,应该是经书面的要事行为进行的,而非通过电子邮件方式来确认,因此对这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照片与公证书所说内容没有关联性。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在投保时,故意隐瞒了在货物存放的仓库内违章搭建员工宿舍的情况,足以影响被告是否接受其投保申请的情况。因此,被告对2014年5月26日火灾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原告对2014年5月26日火灾事故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行为,从大量的事故现场照片显示,原告将员工的生活区违法安置在仓库内,加重了被保险财产的损害风险,因此被告应当免除保险责任;第三,原告是被保险财产建筑物的所有人,其对自己所有的财产具有管理责任。虽然涉案受损建筑系天津**有限公司使用时发生,但是由于原告与天津**有限公司同处同一厂区,双方均有交差作业的情况,原告对被保险财产建筑物的实际使用情况是明知的,就其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而言,其应当本着最大诚信的态度履行合同义务,及时将投保财产情况告知被告。但是,很显然,原告并未履行该项合同义务;第四,2296106.70元的火灾经济损失,无任何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1、投保单,证明原告向被告申报的财产为开发区西区的房屋建筑,包括装修等,并不包括仓库内搭建的员工宿舍区;

证据2、财产一切险保险单,证明被告接受原告的投保财产仅为房屋建筑,装置家具等,不包括仓库内违章搭建的员工宿舍,以及双方在合同第七条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况;

证据3、天**海新区公安消防支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仅为1451576元,但是该认定书并没有明确起火责任和起火点,原告的诉请损失远远超出了认定书所确定的损失额度,没有事实依据;

证据4、爱**公司向全体住宿人员发出的宿舍管理规定、补充办法及各项通知通告,证明原告存在故意隐瞒风险隐患的行为,对本次事故存在重大过失;

证据5、火灾事故现场照片,证明投保的建筑物内存在大量违章建筑及易燃物,仓储和住宿区混同,投保的财产存在安全隐患;

证据6、关于请求对天津**有限公司起火原因重新侦鉴的函,证明由于原告滞于行使对天**海新区公安消防支队火灾事故认定书的复议程序,致使无法查清起火原因和责任人,原告称就此事向消防总队提起了重新侦鉴的复核请求;

证据7、2014年5月26日天气情况的网络截图,证明火灾发生当日,外界的天气晴朗,不存在任何外界因素的诱发原因,本次火灾的事故原因很明显是火灾发生的场所自身的安全隐患问题造成的;

证据8、询问笔录,是被告于事故发生后,向案外人爱**公司的管理人员张**进行询问,证明火灾事故现场的实际使用情况,并非原告投保时所承诺的一般建筑和仓储,而是存在居住、网吧、小超市混同状态,造成投保财产的安全隐患增加。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所提供的保单恰可以证明该份保险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的前提下所订立的,且所保险的标的正是原告发生火灾的仓库,存在保险利益,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在保单承保明细表中,所保标的物是建筑物(包括装修、装置、家具及办公设施或用品),诉请中原告所诉的是建筑物装置以及设施,没有诉请宿舍的赔偿,原告也没有在里边设施宿舍,其所有诉请均是建筑物的结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4、5,原告在二楼所贴的宿舍管理规定及注意事项,是为了放在员工休息区供员工察看,原告为员工所设施的宿舍在保险建筑物以外的海泰公寓,这些管理规定是对海泰公寓的一个规定,其中所涉及的注意事项也恰恰证明了原告对仓库起到了谨慎注意义务;对证据6,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该函仅是被告单方提出,没有消防任何回复,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真实性不认可,该天气情况仅是被告自行从网上摘取,与本案没有关系,不存在客观性;对证据8,并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审理中,本院进行了现场勘查,形成现场勘查笔录一份、询问笔录一份,经向天**海新区公安消防支队调查取证,取得火灾现场勘验笔录、技术鉴定报告各一份。原告与被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中国检**有限公司,对原告投保的建筑物因火灾所致损失进行评估,取得《鉴定报告》一份。原告对该鉴定报告真实性认可,被告认为鉴定报告中,建筑物损失的范围应当以双方现场勘验确定的工程量为准,而原告随后单方提交的没有事实依据;关于建筑物造价的问题,被告认为不应该包含利润和税金,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的直接费予以界定损失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经原告投保,被告向原告签发《财产一切险保险单》,约定以下内容:1、保险期限2014年2月16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2、保险标的物包括建筑物、装置家具及办公设施或用品、机器设备、库存商品等四项,其中建筑物(包括装修)一项的保险金额91515880元,保险价值确认方式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3、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建筑物投保金额按每平方米1000元估算,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以账面原值、账面余额以及其他按照上述方式确定的上述财产的保险金额,并视同足额投保,在出险时不比例赔付;4、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直接物质损坏或灭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前款原因造成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5、重置价值条款,当本保险单下承保的财产遭受损失时,计算赔付金额的基础应为使被损毁或灭失的财产恢复原状的重置价值,此外,还应遵循下列特别规定及保险单条款,重置是指被保险财产遭受全损时,若该受损财产为建筑物,则为重建该建筑物。

2014年5月26日11时55分,原告投保的位于天津**开发区西区新民路9号的西侧仓库二层发生火灾。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险,被告工作人员于火灾当天来到了事故现场进行勘查。经天**海新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开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火灾造成仓库二层过火,过火面积1890平方米,火灾直接经济损失1491576元,火灾中无人员伤亡。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4年5月26日11时55分许,起火部位为仓库西南侧水房外墙位置;起火点为仓库西南侧水房外墙下垃圾堆放位置;起火原因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排除人为放火,不排除外来火源引起火灾。”

经询问天**海新区公安消防支队的工作人员,该起火灾的起火点和起火原因之分析,是经过现场询问第一时间看到起火情况的目击者,并结合现场火情的勘验和技术鉴定而得出。其中过火面积为现场测量得出,火灾直接损失是经受损单位申报并核对后,按照《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统计办法》(GA185-1998)文件的规定而计算出的,并非按照重新购置的价值来计算的。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中国检**有限公司,对原告投保的建筑物因火灾所致损失进行评估,取得《鉴定报告》一份。报告指出,建筑物受损工程量中,双方共同确认无争议的工程量包括顶板、地面、罩棚、窗户、壁板、装饰板、装修、墙面粉刷、门、立柱横梁及纵梁十个部分,经剔除残值后总造价2133629.30元。原告要求变更工程量的内容包括三项,即顶板面积增加105平方米,墙板面积增加986.91平方米,增加窗口附件300米,包沿附件460米(经鉴定机构认定金额为5730元)。被告对原告要求增加的工程量不予认可。原告提出,顶板和墙板增加的面积是因为鉴定机构测量的误差导致,鉴定机构工作人员解释,报告中计算的顶板与墙板之损失面积,是按照仓库图纸标明的数据,结合过火面积的实际测量而得出,而原告要求的是对整面墙进行墙板更换,因此产生数据上的差异。而原告提出应增加的窗口附件与包沿附件,因属于窗户受损后更换窗户必须的辅助材料,因此这两项也应计算为建筑物合理损失之内,而窗口附件与包沿附件的长度依照图纸中窗口数量及周长计算,也是合理的。

被告认为,原告仓库内有员工休息区,所以是仓储和生活区混同,因此火灾的起火点应位于仓库内部,起火原因应是原告员工的违法用电或使用明火引起,对于消防部门认定的起火点和起火原因均不予认可,并要求进行火灾原因的重新鉴定。另外,对于鉴定机构估损金额,被告认为应扣除规费、税金和利润三项,按照建设工程中的直接费来界定损失赔偿范围。鉴定机构工作人员表示如果原告实际进行修复建筑物,就会发生规费、利润、税金这三项。

以上事实,有保险单、火灾认定书、勘验笔录、鉴定报告、询问笔录、照片、产权证、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以及理赔金额。

首先,关于保险理赔责任一节。原告就其建筑物等财产向被告投保财产一切险,被告承保后并签发保单,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在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应按照合同约定来承担保险责任。现双方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间内,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直接物质损坏或灭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事故为火灾,属于意外事故,因此未超出被告承保的责任范围,亦发生于保险期间之内,故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被告提出应予免责的抗辩。第一,被告认为原告在投保时,故意隐瞒了在货物存放的仓库内违章搭建员工宿舍的情况,足以影响被告是否接受其投保申请。因相关法律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原告在向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有义务按照保险人的询问对保险标的相关情况进行告知,但被告并未举证证实其向原告在投保时询问了仓库内情况,也未有证据表明原告存在隐瞒事实行为;第二,被告认为原告将员工的生活区违法安置在仓库内,加重了被保险财产的损害风险,因此被告应当免除保险责任。保险法规定,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选择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如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现并无证据表明,原告在二楼安置员工休息区的情况是投保之后才出现的变化而被告当时并不知情,而且,经公安消防部门认定,起火部位为仓库外墙位置;起火原因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排除人为放火,不排除外来火源引起火灾。因此本次火灾是在仓库外墙处着火,并无证据表明原告在仓库内安置员工休息区的行为,使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亦无证据表明原告该行为引起了本次火灾的发生,故被告要求免除保险责任之抗辩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提出对火灾的起火点及起火原因进行重新鉴定一节。公安消防部门作为公安机关负责公共消防安全的专门消防机构,依照《消防法》和《火灾事故调查规定》行使火灾事故原因调查等职责。现被告虽提出对起火点和起火原因的不同观点,但并没有提出与《火灾事故认定书》中相反的证据来动摇该认定书的证明力,亦未能举证证实存在最**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重新鉴定程序启动的条件,因此依法不予启动重新鉴定。

其次,关于被告保险理赔的金额一节。经鉴定机构评估,本案所涉火灾造成了建筑物损失2133629.30元(已扣残值),另应增加窗口附件5730元,共计2139359.30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另行增加顶板与墙板更换面积一节,因该内容系原告单方提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要求将评估价格中规费、利润、税金三项予以扣除一节,因该三项费用在原告实际维修时亦必然支出,故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不应扣除。基于原告与被告之保险合同中约定原告系足额投保,且双方保险合同中约定有免赔额2000元,故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2137359.3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六、七款、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富**限公司保险金2137359.30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富**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内容,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60元,鉴定费98000元,合计123860元,由原告负担12745元,被告负担111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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