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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一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一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明**,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一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子张*某于2009年4月1日出生。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性格弱点逐渐暴露,原、被告婚后与原告父亲共同居住,被告在家不做家务,不孝敬原告父亲,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春节,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再次发生争吵,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因离婚问题诉至北**院,经审理,被驳回了诉讼请求。判决下发后,被告没有任何修复夫妻感情裂痕的行动,故原告再次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返还原告10000元;5.诉讼费用由原告、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陈述不是事实,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出现摩擦很正常,双方并未分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底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3日共同生活。婚生子张*某于2009年4月1日出生。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故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12月因离婚问题诉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该院以(2014)辰民初字第461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份判决书中确认:2014年2月,双方发生矛盾之后,婚生子一直随被告生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另,自2015年9月起,婚生子张二某一直随原告生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结婚证、北**院(2014)辰民初字第461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应珍惜自己的婚姻家庭,遇事应互相加强沟通,原告的此次诉讼,显然不能达到法律上准予离婚的判定标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一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一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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