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付**犯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李**、李**等犯聚众斗殴罪豆**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5)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犯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李*、李*、赵*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豆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李*及辩护人张*、被告人李*及辩护人刘**、被告人赵、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0时许,被告人付、李*、李*、赵**xx(另案处理)的纠集下,伙同宋**(已判刑)、唐x、齐x、苗x、王xx(均另案处理)等人,持啤酒瓶、镐把等工具先后在天津市东丽区驯海路洪林烧烤店内及张xx经营的彩票站附近对当日曾在驯海路搂抱张xx、唐x(均另案处理)女友牛、李*的被害人李*及同行的陈、汪等人进行殴打,随即又将三名被害人挟持至张xx经营的彩票站内,张xx、宋**、齐x、唐x等人以被害人李*猥亵妇女为由,强行向被害人李*索要人民币2万元未果。后张xx指使被告人付、豆及齐x挟持被害人李*取出其银行卡内的人民币4000元,并强迫李*写下4000元的欠条一张。经鉴定,被害人李*、陈、汪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豆、李*、李*被抓获归案;2015年3月1日被告人付被抓获归案;2015年3月14日被告人赵到公安机关投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付、李*、李*的家属及被告人赵、豆与被害人李*、陈、汪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一次性赔偿李*、陈、汪人民币25000元,现已履行完毕,李*、陈、汪对被告人付、李*、李*、赵、豆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李*、李*、赵、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牛、李*、尹的证言,同案犯宋**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李*、陈、汪的陈述及诊断证明书,银行账户清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付、李*、李*、赵、豆的户籍证明及供述,被害人李*被敲诈所写的欠条,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光盘,公安机关所作的情况说明,民事赔偿协议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付、李*、李*在他人的纠集下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并造成三人轻微伤的后果,其四人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付、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威胁手段,强行索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付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从聚众斗殴罪的共同犯罪过程分析,被告人赵、付、李*、李*均起次要作用,可减轻处罚,但被告人赵的作用高于其他三名被告人。从敲诈勒索罪的共同犯罪过程分析,被告人付、豆均起次要作用,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付、豆伙同他人勒索被害人财物,因意志以外的原因部分未能得逞,系部分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李**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请求法庭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付、豆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付、赵、豆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付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

被告人李**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

被告人李**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

被告人赵*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豆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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