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5)9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凌晨,被告人孙**伙同解用平、孙、贾*(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来到天津**军粮城示范镇二期D区工地,拆卸天津滨**有限公司安装的2台镇江天力牌S11-M-315/10型变压器后,将变压器内铜排盗走,得赃款俵分。经鉴定,被盗变压器合计价值人民币8万元。

2015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孙**伙同解用平、马(另案处理)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来到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示范镇汇鑫商业广场工地,拆卸天津滨**有限公司安装的1台镇江天力牌S11-M-315/10型变压器后,将变压器内铜排及外部25米150平方BX橡铜线盗走,得赃款俵分。经鉴定,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44500元。

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孙**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安、张*、刘一、王、张*、范、张*、李、苏、刘*的证言、同案犯解用平、孙、马、贾*的供述、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结伙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有退赃意愿且家庭困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就辩护人陈述的被告人具有的坦白情节,”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了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可以从轻处罚,故辩护人基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具有法律依据,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至2019年7月27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孙**退赔天津滨**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人民币合计12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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