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大连银**天津分行与武军、祁**等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军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三初字第195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武军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民法院审理。上诉人认为,《个人联保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关于管辖权的约定属于被上诉人事后增补内容,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应当按照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司天津分行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法院裁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原审被告马**同意上诉人上诉意见。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祁**、高*、天津**宇水产品批发商行、天津市南开区昌海晟水产品经营部、天津市**产品经营部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提交的《个人联保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中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被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被上诉人住所地为天津市河西区,被上诉人以其住所地在河西区,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虽对合同管辖条款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