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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与蔡**、天津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卞**与被上诉人蔡**、天津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滨塘民初字第0861号民事判决,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卞**的委托代理人付启源,被上诉人蔡**,被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宝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11日和2014年9月18日,天津华**限公司与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司)分别签订《天津华强3D影视产业基地园区灯具安装及管线敷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A》,约定尚**司承包天津华强3D影视产业基地园区灯具安装及管线敷设工程、草坪灯、景观灯、树底射灯、水底射灯、地埋灯、星星灯、泛光灯、指示牌等电缆敷设及安装工程及售卖亭电缆敷设等零星工程。上述工程均由蔡**实际施工,现已竣工。2014年3月22日至2015年5月1日期间,卞**采购电线、电缆等材料运送至天津华强3D影视产业基地,由王**签收,供货单总价款为人民币292805.83元。2014年5月17日,蔡**通过王**向卞**支付人民币50000元;2014年6月2日,蔡**通过王**再次向卞**支付人民币50000元。2014年4月12日,卞**向蔡**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鲁**货款人民币30000元整,大写叁万元整。”卞**于2015年1月13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蔡**给付电线、电缆等材料采购款人民币162803元;2、尚**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蔡**、尚**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卞**与蔡**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蔡**向卞**购买电线、电缆材料,双方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于货物的价款,卞**主张为人民币292805.83元,并提供送货单15张,蔡**对于送货单的真实性和货物的数量均没有异议,仅对货物的单价有异议。蔡**主张货物价款为人民币275000元,并提供欠条复印件一份。因蔡**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且卞**对于其提供的欠条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对于蔡**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对于货物价款,原审法院确认为人民币292805.83元。对于蔡**已支付款项的数额,卞**主张为人民币130000元,蔡**主张为人民币160000元。对此,蔡**提供收条两份及证人杨**、邓**证言。对于收条两份,卞**予以认可,故原审法院对于该人民币130000元予以确认。蔡**主张2014年5月1日向卞**支付了人民币30000元,并提供了证人杨**、邓**证言,足以证实蔡**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卞**虽主张证人与蔡**存在雇佣或老乡关系,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对于卞**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蔡**支付卞**货款数额为人民币160000元。卞**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蔡**应当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卞**要求蔡**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卞**主张尚*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卞**与蔡**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与尚*公司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卞**要求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卞**货款人民币132805.83元;二、驳回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56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共计人民币3816元,卞**负担人民币916元,蔡**负担人民币2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审法院院交纳)。

原审法院宣判后,卞*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1、蔡**给付其货款162805.83元;2、尚**司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由蔡**、尚**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蔡**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除了卞*真认可的蔡**已付货款人民币130000元外,蔡**还另支付了货款现金人民币30000元,对此卞*真不能认可。蔡**到底是华**司的员工,还是借资质经营,原审判决未予确认。承包人从事建筑工程必须具有主体资格,个人明显不得成为承包方,尚**司出借资质给蔡**,尚**司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蔡**答辩不同意卞**的上诉请求,不服原审判决,不认可与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如果没有证据一概不承认。

尚**司认可原审判决,不同意卞**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尚**司与卞**不存在合同关系,并判决尚**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属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认定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期间蔡**认可拖欠卞**货款的金额为人民币115000元,认可与卞**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不认可价格,说明蔡**与卞**之间就诉争材料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关于价格问题,送货单上已经明确载明、且原审判决认定总价款为人民币292805.83元,对此,蔡**并未上诉,故应认定为蔡**对该价款金额的认可。关于付款情况,蔡**提供的收条能够证明其已付货款人民币130000元,对此,卞**也无异议。原审期间杨**、邓**所做的证言并未明确其看到卞**收到蔡**、王**所付货款人民币30000元,且该二证人与蔡**存在利害关系,故杨**、邓**的证言不应予以采信,不能证明蔡**已付货款人民币160000元。关于上诉人主张尚**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本案为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相对方为卞**与蔡**,尚**司并非买卖合同相对方,故其请求尚**司对蔡**所付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塘民初字第086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卞荣真货款人民币162805.83元;

三、驳回上诉人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56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均由被上诉人蔡**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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