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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天津市河**生服务中心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灵诉被告天津市河**生服务中心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10月23日、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灵、被告天津市河**生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张*、金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原天津**辛医院)使用没有注册证的“NS-FII多功能光谱治疗仪”对原告宫颈物理治疗,喷中药,造成宫颈创伤、继发盆腔炎,引起本案医疗损害责任纠纷。2014年11月18日,原告向原天津市食**河东分局(现天津市河东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举报,被告涉嫌非法使用没有注册证的医疗器械,河东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9月16日认定被告使用没有“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的违法事实成立,并罚款3.5万元。被告在诊疗活动中违反了《职业医师法》第二十五条一款、《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276号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明知使用的医疗仪器没有注册证,安全性和有效性都不能得到保障,会给患者造成不良后果,却隐瞒放任,致使原告身体及精神造成无法弥补的创伤,医疗损害事实存在,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10.51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14元、复印费221元,合计6645.51元;2、诉讼费及因诉讼发生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3、后续治疗费用待发生另行起诉。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河东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回复书复印件一份;

2、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3、举报信一份;

4、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司法局答复意见复印件四份、**法部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5、一审、二审、再审判决书及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

6、河东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回复及情况说明、回复书复印件各一份;

7、市场和质量**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两份;

8、天津**产医院交费凭证复印件十五页;

9、天津**心医院交费凭证复印件九页;

10、中医二附院交费凭证复印件一页;

11、上杭路**服务中心交费凭证复印件两页;

12、上杭路**服务中心门诊病历复印件三页;

13、天**科疾病免费查体表复印件一份;

14、挂号条复印件一页;

15、复印费三份、交通费收据一百零六份;

16、医疗鉴定申请书一份;

17、仪器标牌、天意鉴定所司法鉴定标准、医师执业资格、广东省**管理局查询结论、答复意见书、购买仪器的销售清单复印件七页。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曾于2013年2月18日就被告的诊疗行为及与本案诉请金额相同的损失向天津**民法院提起过诉讼,经过审理及鉴定,最终认定被告对于原告出具的诊疗方案及治疗只是存在超前治疗的行为,属于不规范的治疗行为,但并未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不良后果,河东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2021号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1079.80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200元、鉴定费7500元,驳回了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后天津**人民法院维持了该判决,天津**民法院驳回了原告的再审申请,本案中原告就相同的损失、以相同的案由再次起诉属于民诉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理的范畴,应予以驳回;另外,本案中,原告依据天津市河东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9月16日做出的津市场监管东药药罚(2015)3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诉讼,被告认为该处罚决定书与原告无关,且被告已于2015年10月20日就该处罚决定向天津**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被告认为该行政案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案应中止审理。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

1、诉讼材料接收凭证复印件一份;

2、(2013)东民初字第202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3、(2013)二中民四终字第75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4、(2014)津高民申字第23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

5、接收诉状收据复印件两份及诉讼费专用票据复印件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原告到被告处做妇科免费查体,被告知其患有老年性阴道炎、宫颈I°糜烂,在被告方医生的建议下,原告在被告处进行了红光烤阴道、光谱治宫颈糜烂等治疗。原告在被告处就诊共支付医疗费1075.80元。

2013年4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之诉,以被告对其治疗存在多种瑕疵为由要求被告退还过度违规治疗的医疗费1075.80元并承担一倍的赔偿责任、赔偿医疗费4210.51元、误工费204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500元、复印费300元、证人出庭费300元。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1、被告医院、妇产科执照及刘**、张**执业医师资质均符合政策规定,无过错。2、免费妇科查体系卫生局安排,接诊后做出初步诊断是可以的,但未见宫颈刮片病理报告结果,也未做病原体检测等检查,就做出“红光治疗十次(两个半小时)、喷药十次(阿奇霉素)、光谱治疗一次(47秒)这一套治疗方案,并立即实施是超前、不规范的治疗行为,虽未造成不良后果,仍应视为医疗过错。3、“宫颈I°糜烂”的诊断不恰当,对宫颈糜烂样改变需进一步论证、认识,医师要及时知识更新,仍沿用陈旧、过时的诊断应视为医疗过错。4、原告最后综合诊断为“慢性子宫颈炎”、“宫颈那波氏囊肿”、“多发性子宫小肌瘤”、“盆腔少量积液”。初步印象:盆腔炎。5、天津市河东**心(万辛医院)购入红光、光谱治疗仪符合政策规定。用于本例治疗,符合适应症,无过错。6、原告诉光谱治疗导致盆腔炎(PID)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初步印象:盆腔炎并非确诊,仍须依PID的诊断标准(2006年美国CDC诊断标准)进一步论证。7、不经病原体检测,即使用静脉制剂阿奇霉素做外用药,属医疗过错。8、医院收费项目中“宫颈息肉切除术”、“宫颈炎上中药”,与实际治疗过程不符,应予纠正。”2013年8月27日,本院做出(2013)东民初字第20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1079.80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200元、鉴定费7500元,驳回了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天津**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11月19日做出(2013)二中民四终字第75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不服天津**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四终字第753号民事判决,向天津**民法院申请再审,天津**民法院于2014年4月24日做出(2014)津高民申字第239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再审申请。

2015年9月16日,天津市河东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做出津市场监管东药药罚(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被告存在使用未经注册的医疗器械的违法行为决定对被告处以违法使用无《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的医疗器械3.5万元罚款。2015年10月20日,被告以天津市河东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目前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其侵害了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并且患者因其侵害知情同意权的行为受到损害。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在(2013)东民初字第2021号民事案件中做出的(2013)鉴伤字26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已经明确被告虽存在医疗过错,但所采用治疗方案对原告病情无不良后果,且光谱治疗导致盆腔炎的主张缺乏依据,故即使被告侵害了原告的知情同意权,但并没有因此给原告造成损害后果,且(2013)东民初字第2021号民事案件已经判决被告对其医疗过错承担了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然受到天津市河东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的处罚,但该处罚属行政管理范畴,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侵害原告权利的依据。

原告在本案中诉讼的理由与(2013)东民初字第2021号民事案件并不一致,故被告关于本案与(2013)东民初字第2021号民事案件属一事二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虽提起行政诉讼,但本案的审理不需要以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被告要求中止审理本案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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