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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付启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起诉称,原告经营海沙销售业务,2010年起被告自原告处购买海沙,被告先拉走海沙,之后再结算货款。截至2014年1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海沙款258000元未付。因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58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1张、客户明细账1份、过磅单89张,用以证实原、被告买卖关系及被告聂**尚欠原告王*文海沙款258000元未付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聂**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聂**未到庭,其放弃了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经营海沙销售业务,2010年被告聂**开始从原告王**处购买海沙,被告聂**给付了部分货款,尚欠部分货款未付清。2014年1月22日,被告聂**为原告王**出具了欠条1张,载明欠沙款258000元的事实。因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欠款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合意,被告聂**自原告王*文处购买沙子,并在购买货物后付款,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聂**在购买货物后,应及时付清货款,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258000元,有被告聂**书写的欠条予以佐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58000元之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聂**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货款25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王**已预交,由被告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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