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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天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2015年01月27日作出的(2014)西*二初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天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陈*于2007年3月1日入职被告天津**有限公司,担任第二副理职务。双方于2007年3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09年5月31日,之后原告又与被告两次续签劳动合同,双方签署第三次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作期限为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工资标准为每月3483元。2013年1月20日原告因病休假,其法定医疗期为6个月。2014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医疗期满复工(上班)通知书》及《管理组班表》,通知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到岗上班并附具体班表,EMS查询清单显示2014年4月23日“妥投本人收”。2014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原因为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至4月27日连续旷工3天严重违反公司规定,EMS查询清单显示2014年4月29日“妥投本人收”。2014年8月18日原告陈*到天津市河**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天津**有限公司:1、支付2014年4月工资3483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9211元。2014年10月16日天津市河**仲裁委员会出具津西劳人仲裁字(2014)第437号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天津**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陈*2014年4月工资1173.94元;2、申请人陈*的其他请求事项本委不予支持。原告陈*对该裁决不服,于2014年10月27日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9211元;2、支付2014年4月工资3483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在平等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基础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订立劳动合同,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全面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原告陈*自2013年1月20日起因病休假,其法定医疗期为6个月。2014年4月21日被告天津**有限公司通过邮寄送达方式通知其复岗上班。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收到该邮件,但未按被告提供的工作班表复岗上班。2014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以连续旷工3天严重违反公司规定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4月29日原告收到该邮件。原告虽主张其并未收到该两份邮件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另外,原告提出被告的相关规定未经民主程序制定及未告知原告,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对相关规定进行了约定,相关规定应属于双方达成合意的合同组成部分,且原告也在知晓了解并承诺遵循相关规定的声明信中进行了签字确认,因此法院对原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考虑原告的法定医疗期及实际病休时间,结合被告的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及相应程序,法院认定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无须支付经济赔偿金。其次,关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4月工资,被告抗辩该月工资已折抵代缴保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至于工资数额,被告虽认可原告该月工资为1173.94元,但结合被告提交的工资明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4月病假工资2186.0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天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2014年4月病假工资2186.07元;二、驳回原告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9211元;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医疗期满复工(上班)通知书》和《解除合同通知书》非上诉人签收,不能对上诉人产生送达的效力。上诉人一直病休未能痊愈,不能恢复岗位工作,上诉人未上班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旷工,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应支付赔偿金。公司的规章制度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津**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在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证据一、EMS特快专递单,证明被上诉人邮寄的复工通知非上诉人本人签收,而该快递单上写明需本人签收,故该通知不能生效;证据二、EMS特快专递单,证明被上诉人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非上诉人本人签收,而该快递上明确写明需上诉人本人持身份证签收,故该通知不发生法律效力。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两份快递单上均显示是上诉人签收,上诉人予以否认并未提交有关证据证明,也未申请鉴定,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送达复工通知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

本院认证意见,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二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上诉人自2013年1月20日起休病假,法定医疗期为6个月。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21日通过邮寄送达方式通知上诉人复岗上班,上诉人于2014年4月23日收到该邮件,但未复岗上班。2014年4月28日被上诉人以连续旷工3天严重违反公司规定为由向上诉人邮寄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上诉人于2014年4月29日收到该邮件。上诉人虽主张其本人并未签收上述两份邮件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公司的相关规定已有明确约定,且上诉人亦在声明信上签字确认以表明对相关规定知情并承诺遵循规定行事。基于上述情形,本院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解除,上诉人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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