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平安银**天津分行与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平安**天津分行与被告李*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200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解除原告平安**天津分行与被告李*有于2013年2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平银(津分营)个信贷字(2013)第(RL20130221000175)号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李*有一次性偿还原告平安**天津分行贷款本金143113.71元,支付截止至2014年1月17日的利息12790.25元、罚息907.63元;并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及罚息的计算方法支付2014年1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所产生的利息和罚息。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判决书规定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李**的银行账户、房产、车辆等,均未发现有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2004号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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