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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天津**医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医院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2015年9月16日受理,2015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5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宋**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岗位市场营销,标准工时制,工资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2012年1月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主张其工资由被告及案外人张**共同发放,张**曾系被告单位行政人员。2013年6月原告工资128元、7月353元。

2013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邮寄催促上班通知书,内容为:你于2013年8月旷工10天,为体现医院人文关怀,以教育为主,经医院研究决定,现通知你从8月26日开始恢复正常上班,并将三级以上医院开具的挂号条,病历,医院休假证明,收费条及《请假申请表》送本院办理补假手续(外院休假证明需由本院保健医生签字确认方可生效)。请您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即刻上班,否则将按医院规定及国家相关规定处理。

2014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邮寄催促上班通知书,内容为:你于2014年1月6日实施剖腹产手术,根据国家及天津市相关政策规定,你的产假已经到期,请你于接信后三天内回院上班,否则将按国家及医院相关规定处理。

被告曾于今晚报刊登启示通知两次,内容分别为:宋**产假于2014年5月14日期满,至今仍未到岗工作,记录你旷工,天津**医院再次通知你见报3日内到岗工作,逾期不到按相关规定处理;宋**(身份证号:××)因无故不履行请假手续,自2014年5月15日起旷工超过3天,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天津**医院通知你自登报之日起7日内来院办理离职手续,逾期不到将按相关规定处理。原告自述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口头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天津市社会保险查询单显示原告自2009年开始缴纳社会保险,参保单位为被告。

天津市生育保险待遇支付审核名册记载宋**生育津贴为12129.22元。

原告人事档案在中国北方人才市场天津**务中心寄存,被告向北方人才市场人事代理部出具解除委托存档关系证明。

2015年6月11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河**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被告支付采暖补贴、双倍工资、年休假工资、工资、生育津贴、防暑降温费、赔偿金等。该委作出劳人仲案字(2015)第348号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产前检查费1100元、生育医疗费3800元、产假期间生育津贴12129.22元,并补足生育津贴与原告产假期间应得工资的差额共计17031.2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9834.5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导致原告未能领取失业保险金从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15840元;4、被告将原告养老保险手册、就失业证、人事档案转出手续交给被告;5、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5月29日产假结束至今期间应发而未发的工资,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工资58270.01元;6、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5日分娩前期间应发而未发的工资共计45964.35元;7、被告按照原告实际收入为基数为原告补充缴纳自2007年6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8、被告为原告补缴自2014年7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9、被告为原告补缴自2007年6月至2008年12月的社会保险,并由被告向原告交付自2007年6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工资台账;10、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7年至2014年期间的采暖费4060元,自2008年至2015年期间防暑降温补贴3250.1元;11、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3月至今应签而未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暂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为17741元;1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双倍工资补偿共计13458.69元;13、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人事档案丢失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0000元;1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检查费及生育医疗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有获得劳动报酬和相关福利待遇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

原告主张生育津贴12129.22元,被告同意给付,原审法院依法照准。生育津贴与工资差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应该由被告发放,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通过报纸公告的方式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属于合理的送达方式,理由为原告连续旷工。在报纸公告前亦向原告邮寄了催促上班通知书,虽然原告称没有收到,但是被告系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邮寄,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亦未通知被告变换居住地点,故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原告主张未领取失业保险金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交付人事档案、养老保险手册、就失业证转出手续,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产假结束至今的工资,原告未举证证实其为被告提供过劳动,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5日应发而未发的工资,被告自2013年2月至2013年7月按照原告的出勤天数支付工资,自2013年8月起未再支付原告工资。原告提交了2013年6月11日建休一周、6月18日建休两周、8月12日建休两周、8月26日建休两周、9月9日建休两周、9月25日建休两周、10月16日建休两周、11月4日建休一周的证明,证明原告在此期间休病假。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和原告休假证明能够吻合,故按照相关规定,病假期间,应支付不低于80%的工资。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故被告应补足工资差额。2013年6月1072元(1500×80%-128),7月847元(1500×80%-353),8月1200元、9月1200元、10月1200元、11月1200元、12月1200元、1月275.86元(1500×80%÷21.75×5)。

原告主张的采暖费及防暑降温费,2014年1月1日之前的超过诉讼时效,之后原告未提供上班工作的证据,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带薪年休假,2014年1月1日之前的超过诉讼时效,之后原告未提供上班工作的证据,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不予审理。

原告主张未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人事档案丢失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医院给付原告宋**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工资差额8194.86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医院给付原告宋**生育津贴12129.22元;三、驳回原告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天津**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天津**医院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天津**医院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二、三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不支付被上诉人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工资差额8194.86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被上诉人于2013年6、7月存在请假情况,上诉人已经按照被上诉人的实际工作天数支付了2013年6、7月份工资,不存在拖欠该两个月工资的情况。2、被上诉人从2013年8月起开始旷工,上诉人不应支付其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的工资。3、被上诉人主张的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宋**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工资差额一节,本案审理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被上诉人于2013年3月怀孕、2014年1月6日生产一子,被上诉人在该期间向上诉人提交了相应的医院休假证明,依据《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病假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的规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工资不应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但经审查,上诉人未按照上述规定标准支付被上诉人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期间工资,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期间工资差额8194.86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不同意支付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能否成立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6月25日,被上诉人于2015年6月11日申请仲裁,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因此上诉人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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