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市民浩物**限公司与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民浩物**限公司诉被告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市民浩物**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依法成立的物业管理公司。自2006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原告与天津市塘沽区香榭丽舍小区业主会签订了三届《天津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了对上述物业的管理服务期限,其中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按每月每平米1.80元标准收取,业主每月3日前交纳物业服务费,滞纳金每日千分之五计算。原告依据上述物业服务合同对该小区进行正常的物业管理服务,且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本小区大多数业主给予了理解和支持,并主动按时缴纳了物业费。

被告所有的香榭丽舍公寓A-XXX号房屋,建筑面积93.01平方米,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被告共拖欠物业服务费3348元,滞纳金334元。被告欠费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缴物业费,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缴纳。故原告起诉,请法院判决:1.责令被告支付其名下所有的香榭丽舍公寓A-XXX号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物业管理服务费3348元,滞纳金334元,共计368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不再主张滞纳金。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资质证书1份,证明原告是合法成立的物业管理企业;

证据二、天**宅物业服务合同1份、备案证明1份,证明原告与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中约定了相关物业服务内容及车位服务费的相关内容及收费标准;

证据三、安保日志、派工单、经理巡查日报、服务统计表、保洁维护表一组、温馨提示1份、证明原告对香榭丽舍的服务尽到了相关的职责和义务;

证据四、应急维修资金申请及公告各1份,证明民**公司为香榭丽舍的业主进行服务的延伸,保证业主的水管正常使用;

证据五、专业维修业主书面确认汇总表及用户共用下水管道因老化爆裂需要更换书面材料1份,证明原告为小区提供相关物业服务;

证据六、电梯说明1份,证明原告对电梯进行维修,但没有成功的具体情况说明;

证据七、二次供水检查报告3份,证明被告小区的二次供水是合格的;

证据八、关于邀请续约的函1份,证明原告对物业费调整进行过公示;

证据九、天**地产登记簿查询证明1份,证实涉诉房屋权属及房屋建筑面积。

被告辩称

被告李**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香榭丽舍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2年7月28日原告与天津市塘沽区香榭丽舍小区业主会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服务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根据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高层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1.80元/平方米,业主一次性缴纳全年物业费可优惠1个月。业主每月3日前交纳,逾期交纳物业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5‰比例交纳违约金。2014年8月31日在合同未到期前,原告撤出香榭丽舍小区,不再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该小区A-XXX号业主,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93.01平方米。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未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334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物业服务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标准应与其收取的物业服务费相一致,做到服务质量与价格的统一。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并提供证据对其提供了物业服务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原告在合同未到期的前提下提前撤离被告所居住的小区,对小区业主的正常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也无法对业主所反映的物业服务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更正,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的物业费数额应予酌减,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缴纳拖欠物业费的数额为应交额度的70%。原告庭审中表示不再主张滞纳金,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民浩物**限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香榭丽舍公寓A-XXX号的物业服务费234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15元(原告已交纳),被告承担3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