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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津**限公司与天津三源**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津**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司)与被告天津三源**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源春**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于2015年4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津**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三源春**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规格为ZRYJV224×25+1的电缆2062米,每米单价51元,合计105162元,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在2014年10月18日将价值105162元的电缆交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付货款,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付清货款105162元,并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原告滞纳金6309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三**公司辩称,未与原告签订过电缆买卖合同,不存在拖欠原告货款问题,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规格为ZRYJV224×25+1的电缆2062米,电缆截面达到20平方,每米电缆单价51元,货款合计105162元,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违约责任为:按日千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约定管辖法院为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在2014年10月18日将价值105162元的电缆送到被告施工工地现场,被告工地管理人员张**在送货单上代表被告签字验收,但货款未付。

庭审中,原告申请的证人王**出庭作证,证人王**当庭陈述,该笔业务系其代表原告与被告法人代表许**之妻康**洽谈签订的,合同签订后,其于2014年10月18日将货物送到被告指定地点,被告工地负责人张**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已收取货物,之后其给康**打电话要求付款,康**说没在公司,直到天黑康**也未回公司,导致货款105162元未付原告。对此被告否认与原告曾签订过电缆买卖合同,否认被告公司曾有过张**这个人,亦否认欠原告货款,但被告就自己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书面合同、送货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内容上明确具体,形式上加盖有原告的公章和被告合同专用章且有被告方经手人张**签字,因此该合同从内容到形式均符合有效合同的构成要件。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标的物送到被告指定地点并由被告工地负责人员在送货单上签收,证人当庭作证就合同的履行过程予以详细陈述,从合同订立到履行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就原告而言,其提供的书面买卖合同、送货单及证人证言完成了对合同的订立及实际履行的举证责任。被告虽然否认与原告曾签订过工业品买卖合同,但其不能就合同上加盖有被告合同专用章作出合理解释,对被告确实没有张**其人亦不能举证证实,因此其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法律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的存在。故此,本院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收到货物后,应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其否认合同的真实性并拒绝给付货款系严重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明显高于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根据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请求被告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货款利息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三源**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津**限公司货款105162元。

二、被告天津三源**程有限公司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265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385元,由被告天津三源**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交纳时间同第一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不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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