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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安市**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4)安*初字第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天**程有限公司承建了迁安市滨河新村住宅楼三期工程第一标段的部分工程,其中含C区、D区部分楼的项目。2011年9月12日,李**与被告签订了内部的《经济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李**以内部承包的形式承建上述工程,由李**单独核算,一次性包死,盈亏与被告无关,被告提取工程价款的1%作为管理费。工程外部结算完毕,建设单位支付结算款后办理内部结算。

在施工过程中,李**从原告迁安市**有限公司处购买多孔砖及标砖用于所承包的上述工程,其中多孔砖1315400块,每块0.48元,计631392元,标砖384000块,每块0.35元,计134400元,以上共计765792元,已经支付给原告货款320000元,剩余货款445792元被告至今未能给付原告。

审理中,原告提交了《滨河村工地帐证移交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欠款数额,并且该笔账目已经经李**的财务人员移交给被告的相关人员。被告否认该份证据的内容,经法院调查,被告确有一份经过相关人员签字确认的帐证移交表,但被告拒绝提供原件。

另查明,凯**司承建了杨**小学工地项目,李**是该项目的施工负责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建了迁安市滨河新村住宅楼三期工程第一标段的部分工程,其中含C区、D区部分住宅楼的项目,李**以内部承包的形式承包了上述项目,并作为项目负责人组织实际施工。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李**购买原告的多孔砖及标砖用于涉案工程,并为此拖欠了部分货款。原告有理由相信李**的行为代表被告,故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责任。被告与李**之间所签订的内部《经济承包合同》,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关于原告提交的《滨河村工地帐证移交表》复印件,能够与原告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而且在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原件核对的情况下,可以推定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被告,故原告主张被告欠付货款445792元的事实成立,该款被告应及时足额给付原告。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款,已构成了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2月13日法院立案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李**在杨**小学工地的项目中也用了原告的砖,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迁安市**有限公司货款445792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7987元,由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天津市**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滨河新村住宅楼部分工程系李**借用上诉人营业执照承建,李**对该部分工程独立施工并独立对外承担责任。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应追加李**为本案当事人。2.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该持有《滨河村工地帐证移交表》,但上诉人处确实没有该移交表。且该移交表无论上诉人是否持有,均不能作为欠款凭证使用。因为这只是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统计表格,并没有经过上诉人确认。欠款数额应以李**认可的实际用于滨河新村工地的欠款凭证为准。李**庭下向上诉人表示,被上诉人所供应的页岩砖发往两个工地,一个是本案中所涉滨河新村工地,一个是杨**小学工地。李**亦表示,其与被上诉人曾经进行过多次结算,滨河新村工地的页岩砖款已经付清,只有杨**小学部分款项未付。被上诉人因失误还将一笔已付款项遗漏,同时李**在施工中退还了部分页岩砖,故实际欠款数额与被上诉人的诉请的数额差了10万元。综上,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造有限公司答辩称:1.在一审法院对高**所做调查笔录中,高**认可沈**曾交给他一份账证移交表,故上诉人手中持有该账证移交表的原件,但其拒不提交,故应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该账证移交表复印件予以认定。2.被上诉人从未给杨**小学工地送过页岩砖。3.李**自称其系上诉人的副总经理,且其所在工地有上诉人的牌子,故本案没有必要追加李**为被告。

本院查明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天**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迁安市滨河新村住宅楼三期工程第一标段部分工程承包给李**,并与李**签订了经济承包合同,李**以上诉人的名义实际施工。故上诉人对李**在施工过程中对外所欠货款应该承担给付责任。被上诉人**造有限公司主张李**欠其页岩砖款445792元,并提交了2012年11月27日内容有“今收到刘**砖厂(收回王**开收据四张)共计765792。古**证明已付32万,欠445792核票人:沈亚东”的收据,该收据上有李**签字。上诉人称其对该签字“不能确认”,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该收据上李**的签字应予认定。被上诉人对其主张的欠款另提交了一页帐证移交表复印件,在该帐证移交表中有“单位名称:刘**砖,应付数:765792元,已付数:320000元,未付数:445792元,备注:交接”的内容。上诉人否认其持有该帐证移交表原件,但上诉人的工作人员高**在一审法院对其所做调查笔录中认可曾经自沈**接收过一页帐证移交表,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该持有该帐证移交表的原件并无不妥。收据和帐证移交表均载明李**尚欠被上诉人页岩砖款445792元,上诉人上诉主张实际欠款数额比445792元要少10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之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87元,由上诉人天**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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