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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限公司与李**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限公司诉被告李**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限公司诉称,被告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系朋友关系,故原告委托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将公司资金向外出借。2014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就向天津滨**限公司借款一事签订了委托出借协议书,协议书约定:1、原告自有资金5000万元出借给天津滨**限公司,以被告的名义签订合同;2、分三次合同向天津滨**限公司出借款5000万元,并需签订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3、被告作为上述合同的出借方签字;4、该款项出借后原告方享有债权,被告仅是名义上的出借人;5、当借款人不能偿还借款时,被告方有义务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借款人和担保人,以挽回原告的经济损失。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与天津滨**限公司于2014年9月3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及与担保人签订了担保合同,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偿还借款,被告随即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了诉讼,经审理后分别以(2014)南民一初字3377、3388、3379号判决书判决天津滨**限公司及担保人天津邦**限公司、天津冀物**管理有限公司、刘**偿还被告1600万元本金及利息、现在该案已经进入执行阶段。原告为了能使自己更好和便捷的主张合法权益,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2014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答辩认为,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同意原告第一项诉请,不同意原告关于诉讼费承担的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也认可2014年9月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真实、有效,故当事人双方对于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并无实质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天津**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退还原告天津**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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