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廉**与中建六**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廉**因与被申请人**展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二终字第289号终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廉**申请再审申请:撤销天津**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二终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廉**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终审判决认定“租赁物已经丢失”无证据证明,对此事实没有任何一方出具相关证据予以证明。2、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0月3日作为租赁费截止日”缺乏证据证明。⑴、六局建**司提供的四份工作联系单上加盖的公章为“中国建**有限公司西区富士康代建厂房工程项目部”,而非六局建**司。因此,即便视为送达,并非六局建**司。⑵、2012年10月3日的EMS改退批条上注明的系“用户要求退回”而非“用户或收件人要求退回”,仅2013年6月28日EMS改退批条上书写的是“收件人要求退回”。⑶、六局建**司提供的四份EMS邮寄单,仅2012年9月10日注明“工作联系单”,其他三份均系“文件”,不能认定有“报停”之内容。(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六局建**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该合同第三条和第6.5条均存在“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2、原审将四次EMS退回酌情认定“视为送达”,没有法律依据。3、原审将提货单认定为只证明租赁物品名及数量,而非租赁合同,违反《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提货单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将履行过程更加具体化、明确化,符合《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否定补充协议的存在,酌情认定违约金数额,适用法律错误。4、原审判决否定2014年6月24日对账单的效力于法无据。2014年6月24日对账单双方均有签字,应当认定该对账单的效力。但是在六局建**司提供了报警记录和一审法院的询问笔录,即推翻双方都签字的“对账单”完全违背证据认定的相关规定。(三)原审判决遗漏廉**上诉时的诉讼请求。对一审冬歇期认定为40天的事实及适用法律没有进行论述,便直接维持了原判。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六局建**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廉**的再审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一)关于租赁物丢失的证据:租赁物丢失与损耗是建筑工程正常范围之内,待建富士康项目租赁物损耗也在正常范围内。(二)关于特快专递送达:1、廉**所称的发件主体是富士康待建厂房项目部,是实际发生租赁关系的工程所在地,即六局建**司项目部的章。公司名称是中建六**限公司,所发邮件是项目部章,主体资格没有问题。2、邮件的效力。2012年3月主体工程完工,廉**对此知情,双方应从主体工程完工后办理租赁物移交手续,电话通知后,廉**不配合办理移交手续,六局建**司才发特快专递通知。(三)关于格式合同条款问题。该合同是双方协商的内容,虽然合同文本由六局建**司提供,但没有剥夺对方权利加重对方义务。租赁协议并没有违约金数额的约定,违约金是送货单上廉**自行标注的。送货单只是办理提货的票据,是单方意思表示,六局建**司签字只能代表接收材料,并不能代表就违约金达成一致,不产生合同效力。(四)关于2014年6月24日对账单的效力,此时双方正就租赁物租金诉讼中,争议很大,对账单内容全部为廉**方手填,六局建**司对租赁物数量认可,租金数额当时是空白的,是廉**自己填写的。对该情况六局建**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对一审法院说明,能够证实上述事实。(五)关于40天冬歇期租赁费问题。根据合同5.2条,不应计算租金。建筑工程的春节期间,较法定假日长,不能套用民俗和法定假日。天津市冬季施工期为11月15日至转年3月15日,春节期间40日属于冬歇期,应停止计算租赁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廉**与六局建**司签订的《建筑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以及《议标记录表》,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廉**依约履行提供租赁物义务,六局建**司应履行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及比例向廉**支付到期租赁费及相关费用的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为:1、关于租赁费计收期限以及2012年1月11日至2月19日租赁费应否计收问题;2、关于六局建**司应否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3、关于2014年6月24日对账单效力问题;4、关于涉诉租赁合同是否属于格式合同问题。

关于本案租赁费计收期限的问题。《建筑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租金以乙方(廉**)送至甲方(六局建**司)工地第二日起,至甲方通知要求货物退场之日止计算。”第6.5条约定:“如遇租赁物丢失,甲方应及时向乙方报失,乙方应予以确认,自报失之日起,报失部分不再计取租金。”在案证据表明,六局建**司以EMS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廉**寄送工作联系单,通知廉**停租并协商处理没有退还的租赁物赔偿事宜。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该联系单到达廉**处即产生法律效力,具有报停和终止合同通知的性质。现廉**否认收到上述邮件,但邮件改退批条显示邮件业已到达廉**处,退回原因均为“用户(收件人)要求退回”,故其该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将租赁费的计收期间确定为至六局建**司主张报失停租的通知到达廉**处(即2012年10月3日),并无不妥。关于2012年1月11日至2月19日(春节)期间的租赁费应否计收问题。双方在《建筑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春节期间不计取租赁费用,并以双方认定的《租金结算单》为结算依据。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工作人员签字或盖章确认的《租金费用结算表》,确认上述期间(40天)为春节期间建筑行业冬歇期,不应计收租赁费,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违约金计算标准的问题。由于双方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违约金的确定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之规定,原审法院参照同期银行贷款罚息利率(在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作为计算违约金的标准,亦无不妥。关于廉**称,六局建**司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送货单下方有违约金计算标准,应视为双方就违约金标准做了明确约定一节。本院认为,送货单系办理提货的凭证,六局建**司签字除代表接收材料外,不能扩大解释为双方就违约金达成新的约定,原审判决该送货单不产生合同效力,亦无不当。

关于涉诉租赁合同是否为格式合同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筑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虽然为六局建**司提供,但也是在经双方协商后签订,其中关于“以退还租赁物单据为计租期限”的约定,同时还约定最终应以双方签字确认的《租金结算单》为结算依据,故,廉丽媛该申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廉丽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廉丽媛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