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凃一×与刘**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凃一×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凃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凃一×诉称,被告婚后什么事都听其父母的,在家从不做家务,还嫌原告母亲做的饭不好吃,碗刷的不干净,地擦的不干净,衣服洗的不干净,甚至无中生有,故意找茬。2014年3月24日,原、被告因吃晚饭生气,半夜三点多,原告头疼无法入睡,起来开电脑,发现胳膊不听使唤,遂叫醒被告,问被告要不要去医院,被告过去与其父母商量,结果一直等到天亮被告才通知原告的父母,原告父母得知后马上将原告送往医院,经检查原告被确诊为脑出血,先后住院三次,至今未愈,落下严重的后遗症,如被告能早些处置原告就不会出现脑出血的后果。原告得病后,无法站立,经常用别人的车到大港扎针灸,“东风日产”牌轿车就在家里放着,被告父亲却不让用。原告现正在康复治疗期间,钱挣的少,物质、精神生活方面满足不了被告,尽管原告再怎么努力,各种矛盾仍不断发生,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凃二×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凃一×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天津**民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一份、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二张、天**湖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自2014年3月24日以来因脑出血多次住院;

证据2、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津D×××××号“东风日产”牌轿车于2011年11月23日登记在原告凃一×名下,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查询了被告的存取款明细及公积金余额情况,经查询得知:

①.被告在邮政储蓄银行账号尾号61×××08于2009年11月25日开户,现账户余额为0元,账号尾号53×××03于2011年11月10日开户,现账户余额为0元;

②.至2015年12月22日被告的公积金账户余额为23848.31元。

被告刘**辩称,被告并没有嫌弃原告的父母。每天早晨起来,被告都洗衣服、拖地,把屋子收拾干净才去上班。2014年3月25日深夜,原告突然发病,被告给原告的父母打电话,问要不要打120,其父母说等他们来了再说,结果原告的父母迟迟不到,当时,家里根本没有降压药,被告也没什么经验,没想到会造成原告脑出血的后果。原告患病初期,瘫痪在床,无法言语、行动,被告当时正在怀孕期间,挺着大肚子给原告接屎接尿,一心一意照顾原告,并生下婚生子凃二×。被告生孩子回来后,原告母亲推说单位有事,让被告父母在家照顾被告、孩子还有原告,因为床不够用,被告父母只好睡地板,被告父亲现在腰不好,都是那时落下的毛病。原、被告婚后感情稳固,夫妻恩爱,从来没吵过架,原告所述都是些生活琐事,不能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查询了原告的存取款明细及公积金余额情况,经查询得知:

①.原告在邮政储蓄银行账号尾号12×××69于2006年2月9日开户,现账户余额为38.27元,账号尾号36×××29于2009年3月18日开户,现账户余额为171.25元;

②.至2009年8月28日,原告婚前的公积金为26053.42元,至2015年12月18日,原告的公积金余额为116782.55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7、8月份,原、被告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凃二×。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14年3月25日凌晨,原告突发脑出血,先后住院三次,自此,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及家庭关系处理不当产生矛盾,由于未能及时妥善地化解,致使双方的矛盾逐渐加深。2015年10月16日,原告以诉称的理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则表示对原告仍有感情,不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查询的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任何幸福、美满的婚姻,都需要夫妻双方的用心经营、共同努力。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近两年来,双方虽常因生活琐事、家庭关系处理不当产生矛盾,并无根本的利害冲突,原告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多包容、谅解,只要原、被告双方以家庭利益为重,互相信任,互敬互爱,多为对方着想,多为孩子着想,各自改正自身的缺点和不足,求同存异,双方并非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无充足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对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凃一×的诉讼请求,不准原告凃一×与被告刘**离婚。

案件受理费325元,由原告凃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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