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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欣**技有限公司与张**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欣**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欣**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云来,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安**、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欣**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不是原告单位的职工,原、被告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劳动仲裁和一、二审法院、高院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而且被告受伤也不应认定为工伤,原告就工伤认定问题也提起了行政诉讼,经过一、二审法院审理,原告对审理结果不服,现已向高院提交了再审申请,目前尚未得到高院的书面受理答复。在被告是否属于工伤尚存疑的情况下,天津市河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出具津北劳人仲案字(2015)第1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伤医疗费差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原告对此不服,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撤销津北劳人仲案字(2015)第154号仲裁裁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双方于2013年4月10日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于2013年4月20日发生工伤事故,经鉴定为伤残九级。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是经过劳动仲裁、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和高院审理后依法认定的,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对工伤认定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经过一、二审法院审理,也已经作出了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天津市河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是正确的。虽然原告对此不服,提出再审申请,但根据法律规定申请再审不影响生效判决的执行。原告就工伤赔偿问题向天津市河**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也作出了津北劳人仲案字(2015)第154号仲裁裁决书,被告认为裁决内容合理,应依法维持该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10日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公司在天津恒**有限公司进行线缆桥架铺设作业,被告负责安装电缆桥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亦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被告称原、被告口头约定每日工资2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3年4月20日,被告在工作期间受伤,共发生工伤医疗费46239.22元,原告支付了部分工伤医疗费,还有24534.22元尚未支付。后被告向天津市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津北劳人仲案字(2013)第31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自2013年4月1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2014)北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被告自2013年4月1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判决不服,向天津**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4)一中民终字第03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对二审判决不服,向天津**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该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津高民申字第07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2014年6月6日,被告伤情经天津**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日,天津市**鉴定委员会确认被告停工留薪期为11个月(自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3月20日),后延长停工留薪期3个月(自2014年7月7日至2013年10月6日)。2014年10月11日,被告伤情经天津市**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原告对天津**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不服,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并要求天津**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被告不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北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天津**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对该判决不服,向天津**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一中行终字第003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称对二审判决不服,已经向天津**民法院提出了再审申请,但并未向法庭提交其申请再审的书面材料及天津**民法院是否受理其再审申请的法律文书。因原、被告未能就工伤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向天津市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6月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津北劳人仲案字(2015)第1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伤医疗费差额24534.2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908.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4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21540元。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请求撤销仲裁裁决;被告则以辩称理由抗辩,要求依法维持该仲裁裁决。案经调解,未获协议。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就原、被告自2013年4月1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业经天津市河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一、二审法院判决和天津**民法院裁定确立在案,本院不予置议。就原告对工伤认定问题向天津**民法院申请再审一节,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申请再审的真实性,也未提交天津**民法院受理其再审申请的法律文书,故不影响原判决的生效执行,天津市河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仍是合法有效的。现被告经工伤主管部门认定为工伤,且经鉴定认定为伤残九级,理应享受工伤待遇,但由于原告没有履行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的义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原告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工伤医疗费差额24534.22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和《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据此原告不同意支付上述三项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关于﹤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后工伤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1)47号)第三条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不同意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福利待遇,原告不同意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福利待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查,被告因本次工伤事故共住院治疗30天。由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月工资数额,且对原仲裁裁决书中确定的月工资以当年天津市最低工资为标准不持异议,故本院不予置议。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原告天津欣**技有限公司向被告张**支付工伤医疗费差额24534.22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908.80元(46464元÷12个月×60%×9个月);

三、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488元(46464元÷12个月×4个月);

四、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232元(46464元÷12个月×6个月);

五、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

六、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21540元(1500元/月×11个月+1680元/月×3个月)

七、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天津欣**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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