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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鑫阔化工厂与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鑫阔化工厂与被告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市鑫阔化工厂诉称:被告没有向原告依法履行任何请病假手续并于病发当月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被告已有保险的请求并书写书面承诺的前提下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且原告已经将相关保险费用在被告的工资中予以发放。故原告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病假工资4304元。二、原告不支付被告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医疗费医保应支付部分共计20637.2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天津市西**仲裁委员会对于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所作出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原告系用人单位,只能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不能直接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元,全部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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