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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中国太平洋财**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中国**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3日,原告将自己名下车牌号为津Q×××××号小客车与被告签订保险单,保险赔偿限额为247800元。2015年1月9日,该投保车辆在津塘二线卧河村内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56551元,同时支付拆解费15000元,评估费5000元。后原告理赔未果,要求被告1、赔付原告保险金176551元(包括本车车损156551元、拆解费15000元、评估费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当庭辩称,拆解费、鉴定费、诉讼费用不同意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已经达到推定全损标准,所以对于原告评估结论被告不予认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及责任划分情况;

2、保单,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3、保险车辆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证明本车车辆损失数额;

4、鉴定费发票、拆解费收据各一份,证明鉴定费及拆解费的金额

5、机动车索赔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申请理赔;

6、车辆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车辆检验合格且驾驶员有资质。

本院在庭审中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于原告证据1-2、5-6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鉴定结论,事故发生在东丽区,评估结论书是天津市**定中心出具的,根据天津市价格评定规则各区价格认定中心只能受理本辖区的评估;证据4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赔付,拆解费没有发票不予认可;

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估损单,证明原告对三者车辆的估损情况;

2、保险条款,证明拆解费、鉴定费、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

原告对于被告证据1估损单,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出具,不具有法律效力,不与认可;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证据1-2、5-6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3为事故方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有权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第三方对事故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评估,该结论具有客观性、合法性,该证据本院认可;证据4中的鉴定费为事故方为解决本起事故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庭审后原告向法庭提供拆解费票据,经核实,该证据本院认可;对于被告提供证据,其中估损单为被告单方出具,其效力低于具有鉴定资质的第三方所出具的鉴定结论,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合同条款的真实性本院认可,但被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被告为保险合同关系,双方于2014年4月3日就津Q×××××小型客车签订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1份,原告全额支付了保险费。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4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3日二十四时止。合同约定: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47800元及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2015年1月9日,案外人祁*驾驶保险车辆牌照号为津Q×××××号小客车沿东丽区津塘二线卧河村内道路行驶躲闪情况时,车辆前部与事故地点电线杆发生碰撞,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军粮城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祁*负事故全部责任。天津**办公室对保险车辆进行定损评估,该车损金额为156551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6551元,包括保险车辆车损156551元、拆解费15000元、评估费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机动车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投保的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交管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应当如约履行相应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车辆损失已经达到推定全损标准,拆解费、鉴定费、诉讼费用不同意赔偿”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1、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将推定全损的合同条款向原告尽到明示义务,且原告方不同意推定全损;2、拆解费、鉴定费均为事故方为解决本起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该诉请本院支持,被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郑**保险金人民币176551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1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191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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