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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吴金刚、太平**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与被告吴金刚、太平财**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产保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的委托代理人武君,被告吴金刚,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4日被告吴**驾驶牌照号津J×××××号小客车,沿南马路机动车道由东向北右转城厢西路遇到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南马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直行至此,被告吴**车辆右侧与原告车前部接触,造成双方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事故,后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车辆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天津分公司承保交强险,本事故属理赔范围内。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2015年11月24日至2015年12月14日医疗费9483.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500元、误工费3733元、护理费5227元、交通费715.3元、车辆损失200元;2、太平财**天津分公司在其承保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担负。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2、指定医院证明信复印件1份;3、医疗费票据26张计9483.13元;4、诊断证明3张;5、病历复印件1份;6、住院病案复印件1份;7、交通费票据25张,金额751.3元;8、被告车辆的驾驶证、保单复印件各1份;9、误工证明1份;10、劳动合同1份;11、原告丈夫的误工证明1份;12、结婚证复印件1份;13、维修费收据1张,金额200元;14、企业户卡1张。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天津分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1、2、5、6、8、12、14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非医保用药及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不予认可;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其中关于休假的不予认可,后两张开具时间不连续,原告在出院后没有及时开具证明,并认为原告休假时间过长;证据7数额过高,只同意与就医相关费用;证据9、10、11真实性均不认可,原告证明其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应当提供在劳动局备案的劳动合同、工资条等证明及完税证明予以佐证,原告用于证明误工合同的证明有两份系个人所签,其真实性无从查证,因此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护理人员证明可以显示为自押章,系先盖章后写字,所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天津分公司不予认可;证据13提供的票据不是合法有效的票据,并且没有经过物价局定损。

被告吴金刚质证意见为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天津分公司。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伤情均无异议。事故车辆被告吴**名下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由被告吴**驾驶。被告吴**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余元。对于原告的诉请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合理赔偿,超出部分被告吴**同意根据法律规定进行合理赔偿。

被告吴金刚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保险单复印件1份;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天津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伤情均无异议。被告吴金刚所述投保情况属实,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天津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合理合法赔偿,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不同意赔偿诉讼费。

被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天津分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11时20分,被告吴**驾驶牌照号津J×××××号小客车,沿南马路第三条机动车道由东向北右转城厢西路,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南马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直行至此,被告吴**车辆右侧与原告车前部接触,造成双方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事故,2015年11月24日天津**管理局南开支队南马路大队作出第B007202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经指定到天**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面颊外伤、皮肤挫伤、多发性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分别为2015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8日,共计3天。原告花费医疗费9483.13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住院病案和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住院3天,出院后休假1个月。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显示原告被扣发工资3000元。原告陈述由其夫护理,提供其夫的工资证明显示月工资5600元。原告就车辆维修提供修理费票据,金额200元。

2015年2月12日被告吴**就事故车辆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车辆于向保险投保交强险,交强险期间为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12日。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且事故双方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事故车辆已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天津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险种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争议问题做出如下认证意见:1、医疗费,原告持有的医疗费票据可以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总额9483.13元,因此原告医疗费,本院认定为9483.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天,按照相关标准,本院认定为300元;3、营养费,原告未提供需加强营养的证明,因此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就其误工期和误工损失提供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等证据佐证,因此误工费,本院认定为3000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3天,其住院期间考虑护理。对于护理人员工资标准,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缴税凭证等佐证,故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付,因此本院认定为279元;5、交通费,考虑原告就医需要,因此本院酌定为200元;6、车辆损失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车辆受损,原告就其车辆维修提供了证据证明,因此本院认定为200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彭**医疗费9483.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共计9783.13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彭**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279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479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彭**车辆损失费2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吴**负担。被告吴**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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