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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刘**与天津碧海**有限公司、天津市**展管理中心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刘**与被告天津碧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海环保公司)、被告天津**展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小站管理中心)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刘**,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董*、被告**中心委托代理人白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3日,因被告**公司开挖基坑(污水处理池)造成原告厂房地基下沉、墙体开裂,后经被告**中心协调,三方于2014年6月11日签署协议,约定被告**公司赔偿原告150万元。现已付100万元,剩余50万元未付,为此,原告曾向津南区人民法院起诉,津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南*一初字第1862号判决书正在执行。依据三方协议(3)被告**公司若再次施工需出具可行性施工方案,并经被告**中心签字确认,如施工中因施工不当发生损害行为,被告**中心有权阻止并及时处理。2014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公司再次施工,导致原告厂房地基再次下沉、厂房东山开裂,原告依据协议(4)多次找被告**中心交涉未果。被告**公司的行为给原告厂房造成严重侵害,且目前地基一直下沉,墙体继续开裂,损害状态一直在持续,无奈,原告只得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维修房屋、排除妨碍。2、被告**中心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我公司开挖基坑(污水处理池)的事实确实存在,原告在我公司2013年施工时就起诉过我公司,法院判决后,我公司经被告**中心协调,给付原告150万元赔偿,当时约定此后我公司施工原告不得无故阻挠,故原告现在再次起诉没有道理,不同意原告对碧**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心辩称,小**中心并未实施导致原告厂房地基再次下沉、厂房东山开裂的行为,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以及该事实与小**中心具有因果关系,现原告对小**中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争议焦点:一、被告**公司在污水处理池重新施工过程中是否对原告厂房的地基、墙体及围墙再次造成损害。二、被告小站管理中心是否应对该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1、原告于2014年9月、10月拍摄的被告**公司开挖污水处理池照片7张、原告厂房损坏照片5张。证明被告**公司开挖污水处理池给原告厂房墙体造成损害。

证2、2014年6月11日原、被告三方签订的三方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小站管理中心应承担连带责任及被告**公司再次施工应出具施工方案。

经质证,被告**公司对证1施工现场9张照片拍摄的时间不予认可,但认为照片中显示的施工过程属实。对原告厂房损害的5张照片,表示代理人对该现场不清楚。对证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无法证实原告厂房的损害系被告**公司再次施工造成。被告**中心认为,原告提交的证1未进行公证,无法与原始状态核实,亦无法证明原告的损失与二被告有因果关系,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本院查明

被告**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证1施工现场照片的拍摄时间不予认可,但对施工现场并无异议,结合庭审陈述,该照片应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交的照片只能证实其墙体情况,无法证明形成时间,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2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在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黄台工业园区建有厂房,被告**公司亦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黄台工业园区,该公司与原告建造的厂房相邻。2013年3月,被告**公司在其公司院内开挖了一个污水处理池,在该污水处理池施工期间造成原告厂房地基下沉、墙体开裂、围墙损坏,经被告**中心协调,原、被告三方于2014年6月11日达成书面协议,约定:被告**公司承担因2013年3月13日开挖基坑给原告厂房地基下沉、厂房墙体开裂造成的损失,赔偿原告人民币150万元,被告**中心作为监督方督促被告**公司及时给付赔偿款,如到期被告**公司无故未支付相应款项,被告**中心应承担相应责任,并协助原告追讨所欠款项。被告**公司若再次施工,需出具可行的施工方案,并经被告**中心确认签字后方可施工,被告**公司应按确认签字后的施工方案进行建设,原告不得无故阻挠,如无故阻挠,被告**中心必须协助被告**公司解决相关事宜,如施工过程中因施工不当发生损害行为,被告**中心有权阻止损害行为,并及时处理,被告**公司就损害程度予以赔偿原告。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公司给付原告赔偿款100万元,并于2014年8月在未经被告**中心签字确认施工方案的情况下继续污水处理池的施工,在再次施工中,因原告认为被告**公司的施工行为再次造成其厂房地基下沉、墙体开裂、围墙损坏而与被告**公司再次发生争议,被告**公司未支付余款50万元。二原告于2015年就余款向本院起诉二被告,本院判决被告**公司承担给付义务,被告**中心不承担责任。

另查明,被告小站管理中心虽收到被告**公司的施工方案但未对该施工方案进行签字确认。2014年9月5日,小站工业园区管委会已向被告**公司下发通知,以被告**公司建设手续不齐全为由,责令该公司停止施工建设。被告**公司现已停止施工。庭审中,经本院明示,原告不请求对地基下沉、房屋开裂、围墙损坏是否系因被告**公司再次施工后造成及其维修费用、维修至何状态进行司法鉴定,只请求对其开裂处补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公司再次开挖污水处理池的行为再次造成其厂房地基下沉、墙体开裂、围墙损坏,原告应就该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实被告**公司在三方协议签订后又进行了开挖污水处理池的行为及自己厂房地基、墙体、围墙损害的事实,却无法证实该损害属于三方协议签订前的损害还是被告**公司再次开挖污水处理池的行为重新造成的损害,因原告无法证实其厂房现在的损害与被告**公司再次开挖污水处理池的行为具有因果性,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公司维修房屋、排除妨碍的主张不予支持。因被告**公司再次对污水处理池继续施工未按原、被告签订的三方协议履行确认签字手续,违反了约定,被告**公司应停止继续施工,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中心对原告厂房的损害实施了侵害行为,原、被告签订的三方协议亦未约定被告**中心对被告**公司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关于对被告**中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碧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其污水处理池的施工。

二、驳回原告邓**、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天津碧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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