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隋**、杨**等与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隋**、杨**、田**、杨**被上诉人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4年11月10日受理,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4)南行初字第20号行政赔偿判决,上诉人隋**、杨**、田**、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任**,上诉人田**,上诉人杨*并作为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白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黄庄子村村民,在该村进行土地整合拆迁期间,原告与拆迁人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一直未达成协议。2013年4月24日,原告位于该村振山里2排4号的房屋被被告强制拆除。原告对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不服,于2014年6月23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2014年7月28日天津**民法院作出(2014)南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2014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但被告未予答复。原告遂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内财产损失2063820元;2、责令被告将原告的房屋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房屋损失;3、依法对被告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并建议被告主管部门对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相关人员实施处罚。

另查,被告在保管原告财物期间,发生了损毁、丢失原告物品的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双港镇政府在没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对原告房屋实施强拆,且未尽到妥善保管原告家庭财产的义务,致使原告财产发生损毁、灭失情况,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按财产重置价格予以赔偿,被告亦同意赔偿的部分予以确认。即由被告赔偿原告家用电器、家具、生活用品、炊具、床上用品、照片、十字绣及原告隋**的药品等费用,合计167570元。关于原告主张衣服的损失,衣服是原告全家生活必需品,结合原告全家衣服使用情况,酌情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原告主张金额98750元的80%为宜,即由被告赔偿790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财产损失总计24657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主张行政赔偿,应当提供被告对其造成损害的证据,被告亦可以提供不予赔偿的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首饰、古玩损失458000元,现金损失250000元,杨*结婚纪念光盘损失200000元,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强拆当日录像光盘中没有显示原告所讲上述财产的存在,且原告就上述财产损失亦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上述赔偿主张难以支持。原告对于赔偿精神损失费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该项赔偿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将其房屋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主张,因原告该项赔偿请求属于拆迁补偿的内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行政赔偿的范围,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对被告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并建议被告主管部门对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相关人员实施处罚,原告的上述诉请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行政赔偿的范围,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隋**、杨**、杨*、田**财产损失共计24657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隋**、杨**、田**、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第1、2项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违法强制拆迁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重大损失,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予以赔偿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从公平正义角度,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造成的上诉人损失理应予以赔偿。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被拆迁房屋不属于赔偿范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为:1、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2、行政赔偿申请书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单据。

被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为:1、录像光盘;2、天津市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3、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黄庄子村住宅房屋拆迁项目房屋评估、附属物补偿明细表;4、黄庄子村土地整合拆迁安置补偿方案(楼房)。

上诉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为:1、告知书,证明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的财产损失负有举证责任;2、上诉人隋**的住院诊断证明,证明上诉人隋**因被上诉人的违法拆迁致病,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由此产生的精神损失。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在原审期间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审一致。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1认为不具有真实性;证据2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原审法院就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期间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认定。就上诉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1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证据2因无法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没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对上诉人房屋实施强制拆除,且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致使上诉人财产发生损毁、灭失情况,由此给上诉人造成的财产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就上诉人提出的财产损失赔偿问题,原审法院业经与双方当事人核实并结合上诉人的实际情况,认定了被上诉人应予赔偿的数额,该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虽提出其仍存在首饰、古玩、结婚照等财产损失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未能提出合理说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就精神损失费的赔偿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其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上诉人主张将其房屋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主张,因本案涉诉房屋拆除系土地整合拆迁所致,该项赔偿请求属于拆迁补偿的内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行政赔偿的范围,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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