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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江苏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白翼,被告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6日,南**公司承包北闸口镇人安西里住宅楼1-6号楼、2-3号楼之间底商,5-6号楼之间底商、水泵房。随后,南**公司将2、3、4号楼的部分主体、二次结构、装修等分包给原告。2010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南**公司递交工程量申报审核表,2013年8月14日,被告公司的代表郭**与原告确认了南**公司尚欠王忠祥工程款70212.5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不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212.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8213元(以70212.5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5年7月31日计算);3、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减少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至判决作出之日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之间所涉工程款项已全部结清,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恳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3)二中民四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承包涉诉工程项目的内容。证明郭**是被告的工作人员,负责具体工程的实施,合同的签订及履行。

证据二、2012年1月15日南通六建人安**1#-4#楼、2#-3#楼之间底商、水泵房工程结算确认函原件,证明被告及其工作人员郭**与建设单位就涉诉工程进行结算,并且该确认函约定确认函经甲乙双方确认后生效。

证据三、2010年12月26日北闸口项目部人安西里住宅工程王**班组2、3、4号楼工程量申报审核表原件,证明被告将该证据中的工程量分包给了原告,就分包工程原告已经完工并向被告进行申报。

证据四、2013年8月14日王**劳务费原件,证明被告的工作人员郭**向原告确认尚欠原告70212.5元。

证据五、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证明郭**代表被告进行涉诉工程施工合同的备案,郭**是涉诉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员,是被告的工作人员。

证据六、联系单原件一份,施工方有被告盖章和张**的签字,证明张**是被告公司员工。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判决书已生效,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该案已经最高院提审,现正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证据二确认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郭**的签字不认可,郭**不是被告公司员工,上面加盖的是被告公司的公章,该确认函是原告与天津市**有限公司签订的,与被告无关。对于证据三、证据四的三性都不认可,没有被告公司的签章确认。对于证据五,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第一、合同中从字面含义体现郭**是被告的联系人而不是负责人;第二、合同中没有郭**本人的签字,郭**不是被告公司员工,仅是涉诉工程项目的联系人。对于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清楚为何有张**签字,他可能是被告公司承包工程的一个干活的,具体身份不清楚。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2年8月3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材料决算合同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所涉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双方不存在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

证据二、中华人**人民法院第(2015)民申字第26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该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判决书效力待定,原告所说的相关事实没有认定。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不清楚,该证据的工程范围与原告的涉诉工程不一致,双方的决算价款应当以在后的决算为准。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认可证明目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前提是原审法律文书已经生效,原审文书已经生效,再审依据是民诉法第200条第6项规定,属于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裁定不影响原审文书中对于事实的认定。

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材料决算合同中”王**”的签名进行鉴定,经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津*(2015)司文鉴字第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材料决算合同中乙方签名处”王**”并非王**本人签名。原告对此鉴定结论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提交的材料中原告的笔迹并非原告本人书写,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被告对于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认为该材料中是原告本人签字,对此有天津市**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镇政府盖章确认,因此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鉴定程序违法或结论明显违反事实,因此对于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当庭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为(2013)二中民四初字第68号文书,该文书作出后,南**公司提起上诉,天津**民法院作出(2014)津高民一终字第009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2015年6月5日,中华人**人民法院作出(2015)民申字第2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该案件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因此,(2013)二中民四初字第68号文书并未生效。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加盖有南**公司公章,且南**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联系单上施工方一栏加盖有南**公司天津北闸口人安西里住宅区项目资料专用章及张**的签名,日期为2010年5月5日,该证据可以与原告提交的工程变更图纸通知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加盖南**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徐**名章并写明联系人为郭**。结合该证据可以佐证原告提交证据四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乙方签字处经鉴定并非王**本人所签,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6日,天津市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福安居公司,发包人)与南**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承包工程为北闸口镇人安西里住宅楼1-6号楼,2-3号楼之间底商,5-6号楼之间底商、水泵房图纸全部内容。承包人签字处加盖南**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徐**名章并写明联系人为郭**。2012年1月15日,南**公司与天津市**发中心签订结算确认函一份,在南**公司盖章处有郭**的签名。王**称南**公司将2-3号楼、4号楼部分主体、二次结构、装修转包给王**,施工过程中有部分增项。2010年7月14日,南**公司的工作人员张**对工程增项内容进行签名确认。2010年12月26日,王**向南**公司提交工程量申报审核表。因双方并未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故2013年8月14日结算时南**公司工作人员郭**在王**劳务费确认单上签名,确认欠付王**余款70212.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2009年8月26日南**公司与家福安居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南**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并写明联系人为郭**,南**公司承包的工程为北闸口镇人安西里住宅楼1-6号楼,2-3号楼之间底商,5-6号楼之间底商、水泵房图纸全部内容;2012年1月15日,南**公司与天津市**发中心签订的结算确认函中,南**公司加盖公章,在签章处有郭**的签名,工程名称为北闸口人安西里1-4号楼、2-3号楼之间底商、水泵房工程。结合上述证据,可以证明郭**为南**公司负责北闸口镇人安西里住宅楼相关工程的负责人员,郭**在王**劳务费确认单上的签字可以确认为代表南**公司与王**的结算。南**公司辩称郭**并非该公司员工,仅是涉诉工程的联系人,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南**公司确认欠付王**工程款70212.5元,应履行付款的合同义务。南**公司抗辩已与王**进行结算并已付清全部结算款项,其依据是材料决算合同。经鉴定,王**本人并未在该材料决算合同上签字,故被告南**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王**要求南**公司给付工程款7021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付款期限已逾,南**公司未给付王**欠付工程款构成违约,故王**诉请要求南**公司以欠付工程款70212.5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5年7月31日计算利息,计82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南**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款70212.5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工程款70212.5元;

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逾期付款利息8213元;

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款70212.5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1日至本判决作出之日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1元,由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费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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