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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宝诉被告天津市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资公司”)、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葛沽镇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宝的委托代理人韩**,被告葛**资公司、葛沽镇政府委托代理人白翼、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房屋拆迁与被拆迁关系。原告原有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一街人民胡同11号房屋一间,面积18.62平方米,平房,性质为私产。该房屋系原告继承所得。2012年8月9日,二被告以政府规划名义,在提供虚假拆迁手续及政府审批信息的情况下,强迫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后拆迁了该房屋。此后,原告因不服被告的拆迁及补偿问题,并发现二被告对该房屋的征用和拆迁所依据的规定及拆迁行为均不合法。为此,原告经多次交涉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二被告对原告名下坐落于津南区葛沽镇一街人民胡同11号房屋一间作出的拆迁协议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整合工作协议书。该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并且协议也已经履行完毕。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是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

二、津南区葛沽镇整合工作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把原告房屋收回,然后给原告发放补偿款65316元,但是没给原告发放编号为B-034-53的评估单,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也未给予原告。

三、葛沽镇土地整合工作宣传提纲,证明当初被告进行拆迁的时候发放给所有被拆迁人的补偿方案,原告认为这个补偿方案是否和国家、政府批准的拆迁征用补偿规定一致,被告并未向原告公布,只是给了一个宣传提纲。

四、村委会公布的宣传提纲,村支部、村委会公布的宣传提纲完全是按照整合工作宣传提纲的框架,本来应该政府解决的事情,村委会也牵涉其中。

五、被告发放给原告拆迁补偿费65316元的存折,证明二被告强迫原告签订协议之后,按照二被告规定的数额给付原告65316元。

六、原告给二被告发函件的快递单子和发给二被告的通知单,证明原告多次向原告发函,原告不认可拆迁协议,要求确定拆迁协议无效。

七、原告给信访办写的信访材料,也是要求确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

二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三、四,因为没有相关单位的公章,对该证据不认可,而且与此案无关;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同时该证据也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二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结算款;对证据六、七,被告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与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协议是否有效无关,同时原告也未证明该份证据已经送达被告。

被告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津南区葛沽镇整合工作协议书,证明,2012年8月9日,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原告以其坐落于葛沽镇人民胡同11号住房置换规划镇区集中住宅楼房事宜达成一致并签订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不具备法定无效情形。

二、协议书,证明,2013年3月25日,原、被告就双方于2012年8月9日签订的津南区葛沽镇整合工作协议书进行补充约定,原告自愿申请以其涉诉房屋进行退款结算,不再选择还迁楼房,该协议合法有效,不具备法定无效情形。同时被告已经依据该协议向原告支付结算款,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

三、领款确认单,证明原告以其涉诉房屋进行了退款结算,并已经领取结算款,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止。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合法性有异议;对于证据二、三,需要向当事人核实,被告出示的该协议书应属无效。

经原告申请,本院向葛沽镇拆迁部门调取了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示范小城镇建设的批复文件,津**(2011)18号、津**(2007)103号。

原告对两份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认为,被告依据这种文件拆迁原告房屋是越权行为,必须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

被告对上述文件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五,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三、四,虽二被告否认,但该宣传提纲系拆迁时向村民下发的,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六,原告提供了邮寄的回执,并提供了邮寄材料,本院对原告邮寄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七,原告提供了向津南区政府寄送上访材料,并有邮寄回执为证,对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与原告提交证据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二、三,材料上有原告的签字,原告并未做出否认,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调取的两份政府文件,双方均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一街人民胡同11号房屋的所有人,该房屋建筑面积18.62平方米。葛沽镇政府按照天津市人民政府批复进行示范镇建设,对其所辖房屋、土地进行整合。2012年8月9日,原告就该涉讼房屋与二被告签订整合工作协议书,协议约定,根据葛沽镇《整合工作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和相关政策,乙方(原告)代表全体家庭成员自愿申请参加现有合法住房(含宅基地)置换规划镇区集中住宅楼房等整合工作。原告所有的葛沽镇人民胡同11号土草结构房屋面积18.62平方米,可置换面积18.62平方米。2013年3月25日,原告又与二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自愿用可置换面积18.62平方米,按照每平米3500元进行退款结算,共计结算65170元,其他评估值146元,共计65316元。原告领取了上述补偿款。后原告认为,原告是在拆迁公司误导和胁迫下签订的签订的整合工作协议书,被告没有拆迁依据,被告拆迁行为违法等理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根据天津市人民政府文件批复,开展示范小城镇建设。在整合拆迁期间,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整合工作协议书及协议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二份协议书有效,现原告依据协议书领取了相应的补偿款,协议书已履行完毕。《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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