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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西**村民委员会与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西青区国土资源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西北斜村民委员会不服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西青**源分局2015年8月25日作出的2015-084号《依申请查询告知书》一案,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苗**、杨**,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2015年8月25日向原告作出2015-084号《依申请查询告知书》,该告知书载明: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于2015年7月20日收到你单位(本案原告)提出的申请,申请内容为:“咸阳**理厂项目征地相关信息”的申请。现答复如下:经审查,我分局在行政过程中只制做和保存了如下政府信息:1.关于西青区乡镇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的批复;2.西青区乡镇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汇总图;3.征地补偿协议书;4.选址意见书;5.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6.核定用地图;以上内容复印件附后,贵单位申请的其他政府信息我单位不存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0日,原告作为原土地所有权人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被告公开咸阳**理厂项目土地征收、建设的33项政府信息。2015年8月4日,被告做出《补正申请内容告知书》(津国土房西青补字(2015)084)。2015年8月25日,被告作出2015-084号《依申请查询告知书》。该告知书称,“被告在行政过程中只制作和保存了如下政府信息:1.关于西青区乡镇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的批复;2.西青区乡镇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汇总图;3.征地补偿协议书;4.选址意见书;5.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6.核定用地图。原告申请的其他政府信息我单位不存在。”针对原告申请,被告答复有如下违法之处:1.申请人的申请内容为“公开咸阳**理厂土地征收、建设的信息”,即咸阳**理厂项目土地征收信息和建设信息两项。而被被告改成了“咸阳**理厂项目征地相关信息”。该改动把申请公开的两方面信息减缩为一方面信息,而且“相关”不明确、不具体,指向不明。2.被告答复引用法律条款断章取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全文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或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被告只引用该条款的前半句答复,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未尽告知义务。3.被告答复信息的第3项“征地补偿协议书”没有原告申请的“补偿标准”。属信息残缺。被告答复的第1项是市政府对西青土地总体利用规划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的批复,不是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把“规划批复”当成了“规划”本身。4.原告申请的公开信息有33项,每一项都是咸阳**理厂项目征地和建设的必备文件。仅有被告公开的6项信息文件,该项目的征地和建设是不可能完成的。被告作为该项目征地及建设的组织实施机关,不可能仅有该6项文件。被告的答复内容,不仅违反常理,更违反土地征收和项目建设的规定。5.“不存在”在《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中的立法本意,应当是自始至终不曾产生因而不存在。如是,被告作为地政部门,在征地过程中应“制作”和“保存”过因灭失而不存在,则被告应当在答复中提供灭失的证据;如申请公开的信息存在,但被告处于法律之外的特定目的而谎称“不存在”,对虚假答复应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另,被告所作答复,也说明已尽到了合理检索义务。属事实不清。6.从被告答复“复印件附后”的复印件页码看,被告是在选择性公开政府信息。综上,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涉及国家秘密和他人隐私信息;是被告在咸阳**理厂项目征地和建设过程中应当依法制作和保存的信息,被告负有主动或依申请公开的法定义务。被告改变原告申请内容,且或选择性公开,或所指不明,或不告知申请人获取信息的途径和方式,或适用法律断章取义等,存在诸多违法之处。为此,提起诉讼。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2015年8月25日作出的2015-084号《依申请查询告知书》违法并予以撤销;2.判令被告依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向原告公开;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向被告提交了《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申请表》。由于原告提供的材料不足,被告于2015年8月4日向原告送达《补正申请内容告知书》。又于2015年8月10日向原告送达《延期答复告知书》。2015年8月25日向原告送达《依申请查询告知书》及附件。

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之后,与相关科室进行了调查核实。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针对原告申请中所提到的真实存在的信息进行了全面公开;不存在的信息也向原告进行了告知义务。并不存在原告所说的违法行为。因此,被告向原告作出的回复行为法律依据充分,符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告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答辩请求:1.被告作出的2015-084号《依申请查询告知书》符合相关法律依据,该告知书依法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告知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咸阳路污水处理厂项目土地征收、建设的33项政府信息。被告2015年8月4日作出津国土房西青补字(2015)084《补正申请内容告知书》,并向原告进行了送达。被告2015年8月10日向原告送达《延期答复告知书》,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084号《依申请查询告知书》,向原告告知除答复告知书上载明的六份文件外,原告申请的其他政府信息被告处不存在。被告为原告复印了关于西青区乡镇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的批复、西青区乡镇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汇总图、征地补偿协议书、选址意见书、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和天津市核定用地图共六份文件材料。

另查,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除信息公开过程中已为原告复印的六份材料,还向法庭提交了申请建设用地地类(权属)审核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原告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补正申请内容告知书、依申请查询告知书、2015-084《依申请查询告知书》;3.政府信息公开材料内容(《关于西青区乡镇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的批复》、西青区乡镇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汇总图、征地补偿协议书、《天津**管理局选址意见书》、《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天津市核定用地图),被告证据:1.信息公开档案内部文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补正申请内容告知书、延期答复告知书;2.申请建设用地地类(权属)审核表、《关于西青区乡镇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的批复》、西青区乡镇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汇总图、征地补偿协议书、《天津**管理局选址意见书》、《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天津市核定用地图)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被告受理后,因原告申请材料不齐全,要求予以补正。原告2015年8月10日提交补正后,被告经延期,于8月25日向原告进行了答复,其答复时间符合法定答复期限的规定。因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证实被告还存在其他未向原告公开的信息,则被告向原告告知除答复告知书上载明的六份文件外,原告申请的其他政府信息被告不存在的答复不准确。

原告申请被告公开“咸阳路污水处理厂项目征收、建设信息”,并提交清单列出33个明细。国**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三条规定,要求公开的信息按照“一事一申请”的原则向行政机关提出,这样既可提高行政机关工作效率,也可便于申请人能及时准确地从被申请人获得信息或答复。而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未要求原告对其申请内容进行明确和更正,而是笼统地向原告答复除列明的6项材料外,“贵单位申请的其他政府信息我单位不存在”,其答复形式不妥当。鉴于原告向被告提交的信息公开形式不符合信息公开的要求,应由被告对原告进行指导,根据原告确定要求公开的信息,被告本单位制作、保存信息的实际中,以及根据法律规定经裁量和判断后再予以答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西青**源分局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的2015-084号《依申请查询告知书》;

二、责令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西青**源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重新进行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西青区国土资源分局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送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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