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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天津开**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并案被告)李**与被告(并案原告)天津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天津开**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因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诉至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为此,原告认为天津市西**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西青劳人仲*第1119号仲裁裁决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3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40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1月、2014年12月、2015年2月、2015年3月、2015年4月克扣的工资6590元。四、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6月1日至15日工资2500元。五、被告支付原告克扣和拖欠工资总额8090元25%的经济补偿金2022元。六、被告支付原告2014-2015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七、被告为原告补缴2011年5月至2015年6月社会保险。

被告辩称

被告天**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声明放弃社会保险在先,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对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不存在克扣原告工资情形。对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工资拖欠时间及数额不准确,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第五项、第七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范围。

并案原告天**业有限公司诉称:并案被告原工作地天津开**有限公司西青分公司已经注销,并案被告也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并案原告不应向并案被告支付费用。并案被告应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赔偿并案原告。并案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并案原告不支付并案被告2015年6月1日至15日工资1700元。二、并案原告不支付并案被告2014年冬季取暖补贴335元。

并案被告李**辩称:并案被告在交通事故中是职务行为,理应由雇主承担事故责任,并案原告不应克扣并案被告工资。且并案被告在交通事故中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同意并案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5月18日入职天津开**有限公司西青分公司,司机岗位。

原告主张其与天津开**有限公司西青分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主张原告与天津开**有限公司西青分公司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与天津开**有限公司西青分公司约定原告每月工资3390元。

天津开**有限公司西青分公司计薪期间为每月1日至31日,每月15日为发薪日,下发薪,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原告工资。

原告在天津开发**西青分公司实际提供劳动至2015年6月15日。

天津开**有限公司西青分公司发放原告工资至2015年5月31日。

被告提供个人活期交易明细(个人)查询结果显示天津开**有限公司西青分公司发放原告工资数额为:2014年11月3090元;2014年12月990元;2015年1月7030元;2015年2月3090元;2015年3月3190元。

被告主张天津开发**西青分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发放被告7030元系补发原告之前少发的工资,因计算错误补发工资数额过高,故在2015年3月、4月对原告的工资发放进行了调整。原告对此表示认可。

2015年6月23日原告以天津开**有限公司西青分公司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天津开**有限公司西青分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向天津开**有限公司西青分公司邮寄送达辞职书。被告表示其是否收到辞职书无法确定,但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交核实情况,本院认定天津开**有限公司西青分公司已收到原告邮寄的辞职书。

被告提供关于健康问题的声明证明系原告本人拒绝天津开发**西青分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质证真实性认可。

天津开**有限公司西青分公司未发放原告2014-2015年度冬季取暖补贴。

天津开**有限公司西青分公司已于2015年7月8日被被告撤销。

天津市西**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西青劳人仲*第1119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2015年6月1日至6月15日的工资1700元。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冬季取暖补贴335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请求事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辞职书、个人活期交易明细(个人)查询结果、关于健康问题的声明、分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告与天津开**有限公司西青分公司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于2011年5月18日入职天津开**有限公司西青分公司,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天津开发**西青分公司提供劳动至2015年6月15日,被告理应支付被告2015年6月1日至15日工资1695元。天津开发**西青分公司拖欠他原告2015年6月1日至15日工资,理应支付原告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423.75元。

天津开**有限公司西青分公司不存在克扣原告2014年11月、2014年12月、2015年2月、2015年3月、2015年4月工资之行为,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及要求被告支付克扣上述期间工资25%经济补偿金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天津开**有限公司西青分公司未发放原告2014-2015年度冬季取暖补贴,被告理应支付原告2014-2015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原告第六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案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第七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原告拒绝天津开发**西青分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又以天津开发**西青分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应支付经济补偿的条件。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及参照相关劳动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2015年6月1日至15日工资1695元及拖欠该期间工资25%经济补偿金423.75元;

二、被告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2014-2015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并案原告天津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原、被告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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