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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宝新与中国人**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季*新与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户传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季*新诉称:2014年9月22日,原告为津K×××××号雪佛兰牌小轿车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8000元,含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2日。2015年6月13日,案外人刘**驾驶保险车辆,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树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刘**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拒绝赔付原告各项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68812元、拆解费6700元,共计755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不认可,评估价格过高,价格评估应由事故地的北辰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鉴定程序不符合规定;拆解费与本案无关,不是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原告为津K×××××号雪佛兰牌小轿车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8000元,含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2日。2015年6月13日,案外人刘**驾驶保险车辆,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树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刘**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天津**办公室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损失总额确定为68812元。后原告对其受损车辆进行了维修,支付车辆维修费70876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的拆解费收据为天津市**汽车修理厂出具,而拆解费发票的开票单位为天津隆盛元汽车维修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维修费发票等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属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经天津**办公室依据相关程序评估定损为68812元,评估单位具备相关资质,评估结论书形式及内容合法,结论合法有效。法律或法规并没有对事故车辆的损失必须在事故发生地进行评估的规定。因此,对被告提出的鉴定程序不符合相关规定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就车辆损失已实际修理,并支出修理费70876元,可以证实评估结论客观真实。上述二份证据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认为评估价格过高的抗辩意见,因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68812元。原告提交的拆解费发票与拆解费收据不一致,不能证明本次事故支付拆解费的具体情况,且被告对拆解费的关联性不认可,故原告主张的拆解费6700元,本案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季宝新车辆损失保险金688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季宝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4元,由原告季*新负担75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人**天津市分公司负担769元(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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