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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天津市西**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天津市西**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天津市西**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原告系被告村村民,农业户口,一直在村里享受村民待遇,2014年9月1日与贯军登记结婚,因贯军是非农业人口,被告村就停发了原告的村民待遇。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村委会给予原告同等村民待遇;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市西**民委员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是根据村民自治原则、按村民代表通过的《关于小卞村村民福利待遇的有关规定》执行的,依照该规定:如果本村妇女与非农业户口男性结婚,该妇女不再享受村民福利待遇。所以村委会就将原告的村民待遇停发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被告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小卞村村民,始终享受该村的各种福利待遇。2014年9月1日,原告刘*与案外人贯军结婚,该贯军系户籍为天津市南开区的非农业人口。现原告户口仍在被告村。被告村按照该村的2010年1月11日制定的《关于小卞村村民福利待遇的有关规定》第二款第3条的条款,停发了原告的村民福利待遇。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书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本案中,被告制定的”本村的女性村民与非农业人口结婚后,不再享受本村村民福利待遇”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妇女的合法权益,与法律规定相悖。被告以按照该规定停发原告的村民待遇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予原告同等的村民待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刘*享有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小卞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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