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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西**村民委员会与冯**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西**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西**村民委员会之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市西**村民委员会诉称:被告系原告村民,双方系租赁合同关系,2008年7月1日,原、被告就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王庄子村东侧、进村公路北侧、静文公路西侧所属原告的一个车间建立租赁合同关系并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2008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以及约定了租金及违约金等内容。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租,但被告拒不返还租赁物。经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交还原告租赁物;二、被告给付原告自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租金65000元;三、被告以每年3.3万元为标准自2011年7月1日至实际返还租赁物时止的使用费;四、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随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将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王庄子村东侧、进村公路北侧、静文公路西侧的车间腾空交还原告;2.被告给付原告自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房屋使用费65000元;3.被告以90.41元每天为标准给付原告自2011年7月1日至实际返还租赁物时止的房屋使用费;4.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冯**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系不定期租赁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至2011年租金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被告每年年底均缴纳租金,2009年、2013年将租金缴纳给原告村长周**,2010年至2012年将租金缴纳给原告书记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法律依据不足,双方2008年订立的合同早已到期,双方现为无固定期限租赁合同,原合同条款已经不能适用,且被告一直缴纳租金,没有违反合同约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王庄子村东侧、进村公路北侧、静文公路西侧的一个车间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三年,租赁期内租金共计95000元,第一年30000元,第二年32000元,第三年33000元,本合同在履行期间如一方违约,罚违约方违约金50000元给守约方,守约方有权终止合同,另租他人。

2008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冯**出具一张统一收据,载明收取冯**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的厂房租赁费10000元。

2013年3月30日,原告下发《通知》,载明:“各驻村企业,因王庄子村平改,租用的厂房需拆除,现在规定10日内搬迁完毕,逾期按当初签订的租赁协议执行,特此通告。”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被告陈述涉案房屋的使用费交纳至今,但无法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

另查,原告陈述涉案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房屋权属证明,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依法主持了调解,因意见分歧较大,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合意。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诉房屋的建造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经有关审批部门批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被告不再享有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权,应将占用的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王庄子村东侧、进村公路北侧、静文公路西侧的车间腾空并交还原告,对于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至今,应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向原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现有证据被告无法证实实际缴纳了涉案房屋的使用费,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房屋使用费65000元,以及按90.41元每天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1年7月1日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的房屋使用费。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5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合同无效,违约条款的约定亦无效,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提出原告要求缴纳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由于被告至今一直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每年年底向原告交纳了涉案房屋的使用费,但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王庄子村东侧、进村公路北侧、静文公路西侧的车间腾空并交还原告天津市西**村民委员会;

二、被告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西**村民委员会自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房屋使用费65000元,以及按90.41元每天的标准给付原告自2011年7月1日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的房屋使用费;

三、驳回原告天津市西**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天津市西**村民委员会负担440元,由被告冯**负担86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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