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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与被告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卢**、人民陪审员马*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诉称,2006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北辰区民贤里2-2-201房屋卖与原告,协议未约定过户日期。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将全部房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将房屋腾交给原告。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呈诉,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天津市北辰区民贤里2-2-201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XX的表哥,2006年8月11日经XX介绍,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天津市北辰区民贤里2-2-201房屋以34.5万元价款卖与原告,被告应随时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该34.5万元房屋价款包括该房屋在协议签订之日剩余的银行抵押贷款25.2万元,双方约定该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以作房款,剩余房款由原告在协议签订当日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2006年8月11日原告依约交付给被告房款现金9.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全部34.5万元房款的收条,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由其居住至今。双方签订协议并交付房款、房屋之后,该房屋银行贷款由原告偿还至今,2015年12月2日原告韩**代替被告张**提前将诉争房屋剩余银行贷款偿清。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中被告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鉴定,该《房屋买卖协议书》中被告签名系被告本人所签署。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其房款交付义务和贷款偿还义务,被告应依约履行其将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的合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和原告陈述事实的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韩**将天津市北辰区民贤里2-2-201房屋过户至原告韩**名下。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张**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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