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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国太平洋**春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中国太平**春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至2015年11月25日。2015年9月22日原告驾驶参保车辆吉D×××××车辆行驶至天津市东丽区津滨大道快速路匝道口附近时,与苗**驾驶的津D×××××车辆刮碰,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第一时间向被告报险,被告亦予以事故定损,经被告同意事故损失由原告先行支付。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时,被告无故拒绝,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维修费750元,工时零件45981元,合计4673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身份证、工商信息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基础实施的存在及成因情况;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

四、机动车辆估损单1份,拟证明被告认可事故事实及损失;

五、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告已赔付对方的损失;

六、发票2张,拟证明事故车辆维修损失总额;

七、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赔款收据1份及受理回执2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拒赔的事实经过;

八、出险车辆信息表1份,拟证明参保车辆出险状况;

九、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拟证明适格的驾驶人、适格的车辆上路;

十、短信打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对三者车辆损失的认可;

十一、保险委托书1份,拟证明第一索赔权由原告行使。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太平洋**春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无异议,但投保车辆系营运车辆,原告作为驾驶员无上岗证,被告拒绝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保单1份,拟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第七条的约定,本案原告损失被告不负责赔偿。

本院认为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七、八、九、十一无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原告提供维修的具体明细材料,证据十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被告主张的条款无效,不能作为拒赔的理由。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一内容不完整,不能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虽具有真实性但对证明的问题缺乏证明力。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吉D×××××解放牌货车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5日。《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承保险种及保险金额约定,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76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及以上险种不计免赔条款等。2015年9月22日18时10分,原告驾驶上述车辆沿东丽区津滨大道快速路匝道口附近行驶时,与案外人苗**驾驶的津D×××××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9月25日,事故双方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原告将6万元存入天津市之星汽**有限公司用于三者车辆维修。2015年11月3日,被告对津D×××××三者车辆损失价格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为45981元。三者车辆实际支出维修费45981元。后原告向被告理赔遭拒,故原告起诉。

另查,原告车辆支出维修费750元,庭审中,被告对此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

诉讼中,被告表示,依据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第7条第5款约定,原告车辆系营运车辆,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无上岗证,被告免除赔偿责任。原告表示被告未对原告就该条款进行明确说明,且无上岗证亦不成为被告免赔的理由。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吉D×××××车辆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双方确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现原告所投保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且在投保的保险单理赔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法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第七条第五款的规定,与其他条款在格式上并无区别,不能引起注意,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条款向原告作出说明,故被告提出该抗辩理由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车辆损失价格为750元无异议,对三者津D×××××车辆损失评估价格为45981元,与原告主张一致,事故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三者车辆维修费发票上开具原告名称可以证明原告已垫付三者津D×××××车辆维修费45981元,故被告理应按照该价格赔付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张**三者车辆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本车车辆损失费750元,三者车辆损失费43981元,合计人民币4473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春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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